(2017)浙0111民初4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建椿机械有限公司与窦可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建椿机械有限公司,窦可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11民初4665号原告:杭州富阳建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长垄村涨地上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70637457X。法定代表人:王建春,执行董事。被告:窦可君,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原告杭州富阳建椿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窦可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审理中,原告杭州富阳建椿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富阳建椿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系依法处分自身诉讼权利,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富阳建椿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原告杭州富阳建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黄韦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云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