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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8财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胜军、刘军山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胜军,刘军山,郑国桥,刘文超,赵玉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28财保164号申请人:张胜军,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晋县。被申请人:刘军山,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被申请人:郑国桥,女,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被申请人:刘文超,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被申请人:赵玉欣,女,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申请人张胜军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刘军山、郑国桥、刘文超、赵玉欣银行存款65000元予以冻结,期限1年。担保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诉前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保证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如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申请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向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申请人提供了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刘军山、郑国桥、刘文超、赵玉欣银行存款65000元,期限1年。案件申请费670元,由申请人张胜军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贾重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建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