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3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丁先凯与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常州安通电梯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先凯,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常州安通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3520号原告:丁先凯,男,1972年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刚,男,1959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原告亲属)委托代理人:陈国锋,男,1970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原告亲属)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677045892D,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建国西路锦绣嘉园8号-2-1001、1008、1009,邮寄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75号财富广场A座815室。法定代表人:孟广力,该公司经理。被告:常州安通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72617313P,住所地溧阳市上黄镇扬子东路6号2幢,邮寄地址:溧阳市溧城镇燕山中路28号福田中心2207。法定代表人:彭秋才,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先凯与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常州安通电梯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召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先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陈国峰,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常州安通电梯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先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撤回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睢劳人仲不字2017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底在二被告合作的睢宁县碧桂园小区安装电梯,因操作证的需要,受第二被告指派在2016年3月12日在无锡市特种作业操作证考试场所进行考试完毕后,在2016年3月14日前往工作场所上班途中,所驾驶的摩托车在325省道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2017年2月20日原告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邮寄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书等材料,该单位于2017年2月25日签收了该邮件,后告知原告向徐州市新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申请,后新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问原告是否参保,因原告确没参保,新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叫原告向睢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及向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后原告向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了确认劳动关系相关材料,该单位签收后以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下发了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睢劳人仲不字(2017)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合作关系,原告未与二被告订立劳动协议,原告前往无锡市考试,持有的相关手续为第二被告单位所出具,但工作地系第一被告销售地,故可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尽管劳动时间较短,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确立,另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泉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以2017年2月20日为申请时间点,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3月14日,并未超过确认劳动关系一年时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聘用过原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睢宁县碧桂园小区电梯安装项目,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已委托给本案第二被告常州安通电梯有限公司施工,原告系常州安通电梯有限公司招用的人员,操作证考试也是由安通公司安排的,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去考试,所以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严重不符,并且原告在上一次诉讼中,上一次起诉被告过程中,被告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当庭撤回了起诉,现原告再次将被告诉至法庭,是明显不对的,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诉请。被告常州安通电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虽是我公司下属班组长招用,但原告本人由于不具有电梯安装的操作资格,而被告作为电梯安装公司属于特种行业,要求安装人员必须具备操作证,故双方约定在原告取得操作证后,再签定相应的劳动合同,所以说原告虽然目前已取得操作证,但双方还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不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事故确认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4.谈话笔录二份,证明二证明人证明事发当日考试的经过;5.二被告单位信息,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6.情况说明,证明第二被告认可原告考试情况;7.操作证,证明原告领取操作证的时间及委托单位;8.二被告委托合同,证明二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9.判决书,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及赔偿数额,已被法院所确认;10.保单,证明原告由被告投保的情况;11.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起诉原因;12.邮寄单一张和电脑下载的查询结果,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通过邮政快递向江苏省泉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邮寄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书材料。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身份证,没有异议;2.事故确认书,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出院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谈话笔录二份,这两份证据是属于证人证言,作为证人应当出庭,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质证;5.二被告单位信息,没有异议;6.情况说明,没有异议;7.操作证,没有异议;8.二被告委托合同,没有异议;9.判决书,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0.保单,没有异议;11.不予受理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从通知书的内容来看已经超过了时效,从这个邮寄单上看,没能看出与原告有什么关系。被告常州安通电梯有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通力电梯与安通公司签订的协议,证明两被告之间是一种合作关系;2.委托安装合同,证明本案所涉的睢宁碧桂园一期电梯安装工程,被告通力公司已将该工程的安装、施工委托给了安通公司;3.意外伤害险的一个保证,证明安通公司其所招用的人员投保商业险和意外险的一个事实;4.特种设备从业人员证,证明原告于2016年的3月15日取得该证;5.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5日起诉通力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向法院撤回起诉。原告对被告常州安通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通力电梯与安通公司签订的协议,2.委托安装合同。对上面两个证据均无异议;3.意外伤害险的一个保证,投保的时间为2016年3月5日,该投保人员中含本案的原告,可以证实本案的原告从2016年3月5日前就到被告二单位进行了工作;4.特种设备从业人员证,无异议;5.民事裁定书,无异议。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当事人陈述无争议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2、3、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证人未出庭,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因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在二被告合作的睢宁县碧桂园小区安装电梯,因操作证的需要,受被告常州安通电梯有限公司指派于2016年3月12日在无锡市特种作业操作证考试场所进行考试取得特种设备从业人员证,且2016年3月5日被告常州安通电梯有限公司为原告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驾驶摩托车在325省道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2017年2月20日原告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邮寄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书等材料,提出工伤申请,因不属于其受理范围,后原告向睢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及向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后原告向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了确认劳动关系相关材料,该单位签收后以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下发了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睢劳人仲不字(2017)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睢劳人仲不字(2017)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称,原告丁先凯于2016年2月底在二被告合作的睢宁县碧桂园小区安装电梯,因操作证的需要,受被告常州安通电梯有限公司安排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而被告常州安通电梯有限公司辩称系其下属班组招用人员且系其安排原告参加特种作业操作证考试,且为原告办理了意外伤害保险,但双方约定在原告取得操作证后,再签定相应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常州安通电梯有限公司招用原告符合上述情形,双方成立劳动关系;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和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先凯和被告常州安通电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元,由被告常州安通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召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