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81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四川建设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建设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民初913号原告:四川建设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华蓥山广场(花园坝)D-2-33号。法定代理人:江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祥,男,生于1973年11月20日,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原住上海市黄浦区青莲街116弄3号,现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莉,女,生于1991年4月13日,汉族,该公司物业助理,住贵州省开阳县。被告:张丽,女,生于1989年4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朝斌,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建设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建设物业公司”)与被告张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建设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祥、吴莉及被告张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朝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四川建设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某及被告张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建设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丽给付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311.92元及至2016年12月31日的逾期违约金2328.44元,共计6640.35元。事实及理由:原告四川建设物业公司与华蓥市蓥城首座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非住宅房屋按0.90元/平方/月收取物业管理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而未交管理费的1%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四川建设物业公司多次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催收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张丽辩称,原告四川建设物业公司与华蓥市蓥城首座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未经商铺业主及小区业主召开业主大会通过而授权签订,该物业管理合同尚未成立,对被告张丽不具有拘束力。而且被告张丽购买物业后,因商业用房与小区用房隔离,被告张丽未享受到电梯服务,原告四川建设物业公司也未为被告张丽提供包括安保、清洁卫生、绿化、垃圾清运等服务,因此,被告张丽有权拒绝交纳物管费及收费标准中不应包括电梯运行服务以及运行电费、绿化公摊电费等。故请求驳回原告四川建设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7日,原告四川建设物业公司与华蓥市蓥城首座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管理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0.90元/平方/月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而未交管理费的1%交纳滞纳金。被告张丽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4311.92元。还查明,原告四川建设物业公司实行的是每半年收一次物业管理服务费,上半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最迟在下半年底交纳,且在此期间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计算滞纳金。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张丽是否应当向原告四川建设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的问题。原告四川建设物业公司与与案外人华蓥市蓥城首座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原、被告及案外人华蓥市蓥城首座业主委员会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被告张丽所购买的华蓥市文化路蓥城首座C栋一楼1号门市系华蓥市蓥城首座的组成部分,属于原告四川建设物业公司的管理范围,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关于“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规定,被告张丽作为原告四川建设物业公司的管理服务对象应当向原告四川建设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张丽辩称其所购物业系与小区隔离物业,原告四川建设物业公司未尽清洁卫生、绿化、垃圾清运等服务义务,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所购物业系临街门市,其清洁卫生、绿化、垃圾清运等服务已由市政管理部门统一进行了规范管理,而被告张丽据此以原告四川建设物业公司未尽清洁卫生、绿化、垃圾清运及未享受电梯服务等服务为由而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对此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四川建设物业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张丽交纳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用4311.92元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张丽是否应向原告四川建设物业公司交纳滞纳金及滞纳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原告四川建设物业公司与案外人华蓥市蓥城首座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按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而未交管理费的百分之一交纳滞纳金。”的约定,被告张丽应当向原告四川建设物业公司交纳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滞纳金。该合同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而未交管理费的百分之一交纳滞纳金,虽然过高,但原告四川建设物业公司向本院主张被告张丽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而未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一交纳滞纳金,是其真实意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而原告四川建设物业公司给予业主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延期交纳的合理期限为当年之最后一日,因此,被告张丽应当从2016年1月1日起向原告四川建设物业公司交纳迟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滞纳金。而被告张丽2015年12月应交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331.69元,迟延日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为360天,其滞纳金应为119.41元(331.69元×360天×1‰);被告张丽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应交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990.14元,迟延日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为180天,其滞纳金应为358.23元(1990.14元×180天×1‰)。故原告四川建设物业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张丽承担滞纳金应为477.64元。综上,被告张丽应当向原告四川建设物业公司交纳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311.92元及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477.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以及《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建设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311.92元及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477.64元。二、驳回原告四川建设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中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昕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