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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执复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有花与鹤壁鑫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有花,鹤壁鑫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6执复36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有花,女,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万春,男,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处理异议、立案,代为进行调解,代为申请复议、立案,代为处理复议的有关事项,代收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鹤壁鑫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淇滨区淇滨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王国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法亮,男,,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参加听证。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有花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滨区法院)作出的(2017)豫0611执异4号之二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7月14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王有花的委托代理人秦万春、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秦法亮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淇滨区法院认为,王有花所提异议不能成立。申请执行人王有花于2015年12月17日向淇滨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淇滨区法院同日受理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鹤壁鑫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履行了第二期付款义务并提前履行了第三期、第四期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有花对此予以认可,说明被执行人鹤壁鑫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还有履行之诚意。被执行人鹤壁鑫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虽迟延23天履行第二期付款义务,但该违约行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申请执行人王有花继续要求执行利息的执行请求与法相悖。据此,淇滨区法院作出的(2015)淇滨法执字第880-1号执行裁定,终结(2015)淇滨法执字第880号案件的执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王有花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淇滨区法院不予支持。淇滨区法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豫0611执异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王有花的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人王有花申请复议称,被执行人未按照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属于违法行为,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局无权改变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强制执行中违约不分根本违约和一般违约,只能使认为行为违法不违法。请求撤销淇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0611执异4号之二裁定书,撤销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法执字第880-1号终结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代理人答辩称:调解书虽然进入了法院的执行程序,但被执行人与申请复议人就还款问题达成了协商意见,没有协商被执行人也不会提前还款,现在已经把欠款本金偿还完毕,请求维持淇滨区法院的裁定。本院查明,2015年10月12日,就王有花诉鹤壁鑫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淇滨区法院以(2015)淇滨民初字第24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执行人鹤壁鑫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四期返还王有花借款本金400000元,第一期于2015年11月12日前偿还王有花借款本金100000元;第二期于2015年12月12日前偿还王有花借款本金100000元;第三期于2016年1月12日前偿还王有花借款本金100000元;第四期于2016年2月12日前偿还王有花借款本金100000元;二、如被执行人鹤壁鑫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王有花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未偿还的全部欠款并要求被执行人鹤壁鑫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偿还部分,以已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被执行人鹤壁鑫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息;剩余未履行部分,以剩余未履行部分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被执行人鹤壁鑫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息);三、王有花放弃要求被执行人鹤壁市昌盛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双清,互无争议;五、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王有花负担1825元,被执行人鹤壁鑫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825元。该调解书生效后,鑫隆公司按期履行了第一期10万元还款义务,但第二期未能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于2015年12月12日前履行。王有花于2015年12月17日申请强制执行,淇滨区法院送达执行通知书后,鑫隆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前将本金40万元偿还完毕。王有花请求淇滨法院按照生效调解书第二项执行利息,淇滨区法院认为被执行人鑫隆公司虽迟延了23天履行第二期还款义务,但该违约行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王有花要求执行利息的请求于法相悖,据此作出(2015)淇滨法执字第880-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5)淇滨法执字第880号案件的执行。王有花提出执行异议,淇滨区法院以同样理由作出(2017)豫061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王有花的执行异议。王有花申请复议,本院将本案发回淇滨法院重新审查。淇滨法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豫0611执异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再次驳回异议人王有花的执行异议。在本院2017年7月14日举行的听证中,鑫隆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张在执行中与王有花一方达成协商,还完本金就行了。王有花的委托代理人秦万春予以否认,鑫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此主张。王有花的委托代理人主张法院执行中已就利息执行问题做双方的工作,并提供了录音光盘及录音书面整理记录,鑫隆公司委托代理人认为该录音来源不明,且秦法光说的话与公司没有任何联系。本院认为,鑫隆公司主张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协商执行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申请执行人一方又予以否认,故鑫隆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复议申请人王有花的代理人提供的录音不能证明系经法院许可录制,其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该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执行程序)的规定。”故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淇滨区法院以鑫隆公司未按期履行调解书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并终结本案执行属适用法律错误。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淇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0611执异4号之二执行裁定;二、撤销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法执字第880-1号执行裁定;三、由淇滨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2015)淇滨民初字第2472号民事调解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晓晔审判员  曹建芳审判员  郑月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