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16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韦宝成与吴鹏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宝成,吴鹏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6148号原告:韦宝成,男,汉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吴鹏野,男,锡伯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韦宝成与被告吴鹏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宝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鹏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宝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欠款55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左右,原告去塔湾车行购买汽车,在车行认识的被告,当时由被告带原告去买的车,车主是委托被告卖车。被告卖给原告一辆尼桑汽车,原告将车款60000元转账给实际车主,车被被告开走了。后由于该车辆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找到被告退车,被告说算是被告的车,由于被告当时无现金无法偿还车款,便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在2016年春节前后用支付宝向原告偿还5000元,尚欠55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吴鹏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在车行从事卖车工作,原告通过被告在车行购买二手车辆一台,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支付车款60000元。后因该车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承诺退车并返回车款,并于2015年12月1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吴鹏野向韦宝成借款60000元整。后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偿还车款5000元,剩余55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吴鹏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将车卖给原告,原告交付车款,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后因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将车退回被告,被告承诺退还购车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故被告应按照《借条》载明的金额给付原告车款。现原告举证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鹏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韦宝成车款55000元。如果被告吴鹏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吴鹏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旭莹人民陪审员 佟 雪人民陪审员 林丹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