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盗窃审判监督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士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再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孙士光,男,1961年2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银春路XXX弄XXX号XXX室。2011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2013)闵刑初字第1239号刑事判决判处刑罚;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孙立君,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士光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闵刑初字第1239号刑事判决。该案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2017年2月27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以沪检一分二审审刑抗〔2017〕1号刑事抗诉书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孙士光在上述犯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中,隐瞒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前科,致使原审法院未依照刑法的规定认定其为累犯,且错误对其适用缓刑,故原审判决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提请依法再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沪01刑抗1号刑事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智强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孙士光及其辩护人孙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孙士光至本市闵行区银春路XXX弄XXX号楼道口,用自带钥匙强行插锁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蓝贝”牌电动自行车一辆。2013年4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孙士光在本市闵行区银春路XXX弄XXX号楼道口,采用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上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2013年4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孙士光在本市闵行区银春路XXX弄XXX号楼道口,采用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925元的“天神”牌电动自行车一辆。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孙士光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士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杨某某、姚某某的陈述,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孙士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士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孙士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再审审理中,原公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孙士光隐瞒犯罪前科,导致原审判决遗漏认定累犯,且认定有坦白情节,宣告缓刑,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孙士光辩解,原审时其是根据审判长的提问来回答的,时间间隔较长,记不清楚当时的情形了,以为这些事实法官已经掌握了。其对于公诉机关在再审中提出遗漏累犯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希望法庭综合考虑其身体状况和家庭情况从轻处理。再审中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没有如实陈述前科不具有主观恶意,是其对法律认知的不足。原审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犯罪金额小,且其身体状况不好,家中还有老母亲需要照顾,故希望法庭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从轻处罚。经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被告人孙士光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曾因被告人孙士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奉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孙士光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该判决刑罚已于2011年9月3日执行完毕。原审判决后,因原审被告人孙士光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且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故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裁定:一、撤销本院(2013)闵刑初字第1239号判决中对孙士光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孙士光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述刑罚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孙士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调取的公安业务档案卡片信息、(2011)奉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痕迹鉴定意见书、(2014)闵刑执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士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再审亦予确认。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孙士光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孙士光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又犯盗窃罪,论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遗漏了该犯罪前科事实,导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应予以纠正。原公诉机关支持再审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审被告人孙士光在原审中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再审中认罪悔罪态度又较好,故辩护人主张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再审予以采纳。据此,根据原审被告人孙士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3)闵刑初字第123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二、撤销本院(2013)闵刑初字第123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孙士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原审被告人孙士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已执行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长 周绍敏审判员 罗漪明审判员 丁文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淋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