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102民初5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香贵与代联启、青岛金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香贵,代联启,青岛金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5302号原告:刘香贵,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泽涛,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联启,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市南区,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被告:青岛金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247-263号中新商厦16层1612户。法定代表人:梁凤鹏,经理。原告刘香贵与被告代联启、被告青岛金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胜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香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泽涛,被告代联启,被告金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凤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香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0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被告以能帮忙为他人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为由向原告收取社保费。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先后向被告转账208000元。原告付款后被告涉嫌诈骗于2015年8月11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采取强制措施,向原告收取的社保费也被冻结,无法返还,因被告已涉嫌诈骗不可能再为他人办理退休手续,被告违规收取的社保费应立即返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代联启辩称,起诉对象不对,涉案的委托协议并非与我个人签订,我只是青岛金胜人力资源公司的股东代表及业务经理,所收取的款项也是汇入第二被告所使用的账户,我个人名下账户是公司设立由公司财务使用,收取的款项我个人都没有拿到,都在公司账户上,这是公司与原告的委托纠纷,并不需要本人承担责任。认可收到208000元,但是本款已经被东港公安扣押,可以直接返还原告。被告金胜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协议,公司愿意承担责任。诉争款项已经被东港公安扣押,可以直接返还原告。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代联启的短信来往记录,内容如“你好刘主任,在日照只能补缴五年,他要是选择在山东退休,需要在两个地方办理缴纳,合并退休,社保费大约需5.6万元左右,手续费成本价一年600百,我们对外一年10000元”、“好的,感谢代经理,选择在山东退吧,请你现在给操作吧,什么时候能把手续费等送过去,请告知,今后可能常麻烦的,谢谢”、“代总,你给续十六年吧,你算算连本代费共计多少,我好准备钱,你是个公司我理解”、“代总,没生气吧,她们想得多一点,别在意,祝公司生意兴隆,你们工作顺利”、“代总你好,你把银行账号给我发来,我是日照银行的,你要给我单立个帐,望后还有时间很长怕记错了,你能理解农民心理,这次两个是一个七点八万,另一个是六点五万,共计十四点三万对吧,如有事请讲”。证明和代联启联系办理养老保险;证据二,原告手机银行转账交易查询、日照银行莒县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及历史明细查询,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至14日期间分5笔向被告打款208000元整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代联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主张个人代表的是第二被告,是职务行为,款是交给单位由单位负责,是单位行为,本人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金胜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表示公司愿意承担,请求法院依法要求公安机关退回扣押原告的款项。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办理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等业务,于2015年8月11日10:56:30向被告代联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62×××98汇入人民币50000元,于2015年8月11日10:57:14汇入50000元,于2015年8月12日08:44:55汇入43000元,于2015年8月4日10:04:54汇入50000元,于2015年8月14日10:05:52汇入15000元,五笔共计汇入208000元。2015年8月12日被告代联启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被告主张因其被公安部门采取强制措施,导致未能完成原告代办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等业务的委托事项。庭审中二被告均主张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职工,原告系与第二被告金胜公司建立的委托合同关系,第一被告与原告商谈业务并收取原告208000元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不应由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第二被告表示愿意返还借款,但诉争款项现扣押于公安部门。原告表示不确定第一被告是否为职务行为,当时知道代联启有公司,但是与原告商谈办理养老保险业务以及打款均是代联启个人行为,要求代联启也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但是对于原告在2015年8月11日至8月14日期间分五笔共计向被告代联启农业银行账户转入208000元用于办理补缴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之间委托代理合同的效力,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也仅是规定了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该条并未规定违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原告又未明确被告代办补缴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具体违反何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是被告代联启个人是否为委托代理合同相对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虽主张其系与被告代联启个人商谈代办补缴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并向代联启个人账户汇款,但是金胜公司作为法律上的拟制人格,其公司行为必然要由公司职工即自然人来具体实施,被告代联启系被告金胜公司职工,而从原告与被告代联启来往的短信内容如“代总,你给续十六年吧,你算算连本代费共计多少,我好准备钱,你是个公司我理解”以及对被告代联启的称呼“代总”来看,其是明知代联启系公司人员以及通过公司来办理委托事项。且第二被告金胜公司认可其与原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并同意退款,即使原告将委托事项所需费用等汇入代联启个人账户,亦是属于被告金胜公司内部财务管理问题,被告代联启与原告商谈委托事项并收取原告款项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及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金胜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代联启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金胜公司认可不能完成委托事项并同意退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胜公司承担返还20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金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刘香贵办理社保的费用20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代联启返还208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青岛金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怡人民陪审员  胡明霞人民陪审员  山凤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庄晓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