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3民初2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俊龙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2443号原告:王俊龙,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主要负责人:关永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楠,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俊龙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保险赔偿金共计84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冯利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一辆豫JL60**轿车,并于2016年12月29日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79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2017年5月22日16时00分许,在南乐县元村镇刘胄村南100米处十字交叉口,XX超驾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遇刘志蓓驾驶望江双冷牌三轮助力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刘志蓓受伤、付红杰麦子损失的事故后果。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XX超与刘志蓓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为施救其事故车辆支付南乐县隆盛汽车修理厂施救费400元;经濮阳市致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去维修费7675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事故认定书,赔款授权书、行驶证及驾驶证、保险单,施救和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被告应依约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车辆于2017年5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第三者小麦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在原告所投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车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原告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合理损失应首先由第三者车辆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本院认为,虽然第三者车辆在本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原告未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也未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所以,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向原告予以赔偿后,依法享有代位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经审查原告诉讼请求,根据本案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合法损失共计8075元(车辆损失7675元+施救费400元)被告应予全额赔偿。原告请求其已赔偿第三者损失4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俊龙保险赔偿金共计8075元。二、驳回原告王俊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冯利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家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