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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2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许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刑初237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74年7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油漆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被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20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人许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大红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红花村六组朱某住宅东侧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姜某驾驶在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所送许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10毫克。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人许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已超过强制报废年限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大红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红花村六组朱某住宅东侧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姜某驾驶在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被害人姜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两处。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所送许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10毫克。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信息、案件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案件侦破经过说明、采血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姜某的病历资料、关于被害人姜某的伤情说明等;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视听资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已超过强制报废年限的机动车行驶于道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两处,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远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