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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克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明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刑初184号公诉机关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克明,男,1968年2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长沙县人,住长沙县,2016年12月27日因吸毒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7]第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克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12时许,民警在停放于长沙县高桥镇双龙村何圹组234号李克明家的湘A×××××号银色尼桑小车的副驾驶室查获双管枪支1支和子弹10发。该车系被告人李克明所有。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型物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认定为制式双管猎枪,子弹为12号猎枪弹。2016年12月26日,民警依法将被告人李克明传唤到案。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对被告人李克明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经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李克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李克明指认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1的证言,被告人李克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克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克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克明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对被告人李克明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克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猎枪一支、子弹十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晏晓婧人民陪审员  贺冬良人民陪审员  石爱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雷文婷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