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2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2955钱桃与辛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桃,辛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2955号原告:钱桃。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翔。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霏,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工业园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被告:辛欣。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贤生,北京市惠城(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775505-0,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文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月,女,该公司员工。原告钱桃诉被告辛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翔、计月霏,被告辛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贤生,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54.82元、住院伙食费135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2.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待鉴定后再行确定;3、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辛欣承担;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增加伤残赔偿金等诉请,赔偿总金额变更为34896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辛欣按70%比例赔偿原告。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7日19时20分,被告辛浙A×××××H50小型轿车沿苏州工业园区现代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现代大道津梁街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跌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大队认定,辛欣负事故同等责任,涉案车辆在平安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辛欣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责任承担已由生效判决所确认,我方承担交强险之外的60%责任。对三期结论认可,但护理费认可100元/天,误工费由法院认定。财产损失不认可。平安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我司在诉讼前已与原告本人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在交强险限额内将全部赔款122000元支付原告,具体支付时间为2015年的9月29日支付1万元,2016年3月16日支付112000元,共计12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予以认可,但没有定损,仅作为个案赔付。庭审中,原告述称鉴定费发票已由法律援助处收走,与法律援助一起付费,故不在本案中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辛浙A×××××H50小轿车沿苏州工业园区现代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现代大道津梁街交叉路口时,车辆与沿现代大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上述交叉路口处向南横过道路与钱桃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钱桃跌地受伤。2015年10月14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上述事故事实,经调查认为辛欣驾驶机动车遇黄灯亮时继续越线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钱桃驾驶自行车逆向行驶遇红灯亮时继续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认定辛欣与钱桃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钱桃因伤于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至苏州九龙医院入院治疗,于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0月17日期间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治疗。原告钱桃于2015年10月14日就其已发生的医疗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园民初字第04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辛欣赔付原告钱桃88092.83元,并驳回原告钱桃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辛欣因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原告因钢板内固定取出手术于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4月5日期间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治疗。事故后,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22000元,其中1万元于之前上述诉讼中已支付原告。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级别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7年6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钱桃因车祸致L1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足多发跖骨骨折行手术治疗遗留左足足弓完全破坏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完全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另浙A×××××H50车辆登记车主为辛欣,其就该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5)园民初字第04049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5民终2617号民事判决书、门诊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就原告各项损失构成,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及原告病历等资料,本院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766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予以认定;另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为9000元(100×90)、交通费为800元。其他项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金额中包含的伙食费471.9元,应作为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已综合认定住院伙食费,该笔费用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另原告主张金额中还包含由苏州市瑞康假肢有限公司出具的腰围费用650元,该费用应作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由侵权人予以赔付,经本院核定扣除该两笔费用后医疗费为24797.66元。2.误工费。原告提交与嘉盛半导体(苏州)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银行明细、员工参保证明等,计算得出原告事故前一年收入39593.98元,事故后至2017年5月实际收入53444.0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3535.74元(3299.5×20.3-53444.08)。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据银行流水和实际减少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经核算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535.74元予以确认。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泰兴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主张被扶养人为父亲钱三章(生于1956年1月19日),扶养义务人为原告姐妹二人,即钱爱琴、钱桃,被扶养人为女儿曹欣妍(生于2013年3月23日),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767元[26433×(20+15)÷2×0.22]。被告质证该费用应适用农村标准,扶养义务人人数不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事故前长期于城镇范围居住、工作及生活,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规定,根据原告现有证据可以印证被扶养人身份信息,本院经核算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5951.79元[26433×(19+14)÷2×0.22]。4、财产损失。原告提交停车费发票50元、手机发票2799元,原告述称事故后治疗时需将衣物剪掉,电动车也已损坏,主张财产损失2849元。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称未进行定损,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予以认可并已在交强险内赔付。被告辛欣质证认为手机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车辆等损失因事故受损符合事实,保险公司已予赔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举证证实手机受损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财产损失合计2000元。停车费50元属于因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应由侵权人予以赔付,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以上损失合计340303.99元,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30647.66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为307606.33元(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20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停车费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钱桃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害,肇浙A×××××H50已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双方已确认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2000元,并于之前诉讼中赔付1万元医疗费。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28303.99元,应根据事故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生效文书认定辛欣就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辛欣应再赔偿原告136982.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原告钱桃赔偿款112000元(已履行)。二、被告辛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钱桃赔偿款136982.39元。(款项付至:户名钱桃62×××11511,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兴七圩支行)三、驳回原告钱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2元,减半收取901元,由原告钱桃负担360元,被告辛欣负担541元,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辛欣负担部分于履行上述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10×××76676。代理审判员 李精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家文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8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