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02民初2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朱佑双、玄某等与张红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佑双,玄某,张红芹,吴欣雨,吴曰玖,尹佐连,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2060号原告:朱佑双,女,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原告:玄某。法定代理人:玄振国(系原告玄某父亲),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青华,泰安岱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红芹,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吴欣雨,女,199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理人:张红芹(系被告吴欣雨母亲),基本情况同上。被告:吴曰玖,男,195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尹佐连,女,195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胜,泰安泰山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县。负责人:齐安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朱佑双、玄某与被告张红芹、吴欣雨、吴曰玖、尹佐连、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山东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佑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青华,被告吴曰玖、尹佐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胜,被告渤海保险山东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芹、吴欣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佑双、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0219.4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38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860元、财产损失2000元等共计192089.4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车主吴乃德继承人即其余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6802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18时11分许,吴乃德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凤台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创业大街凤台村丁字路口时,××致车辆失控,与原告朱佑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朱佑双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玄某受伤。吴乃德因病抢救无效死亡。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东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乃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驾驶人吴乃德在被告渤海保险山东分公司营业部购买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被告张红芹、吴欣雨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方作为本案被告不合适,首先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由此形成的赔偿责任不应当为我方与吴乃德的夫妻或家庭共同责任,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吴乃德生前因常年患心脏病且多次住院治疗,为此背负了大量的借款,吴乃德生前与我除一辆于2010年购买的面包车(即事故车辆,这辆车后被债主以2200元顶账)外再无任何共同财产,所以吴乃德去世后没有任何遗产。我方明确表示不对吴乃德进行财产继承。为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被告吴曰玖、尹佐连辩称,一、答辩人与吴乃德虽是亲属关系,但互相无任何经济来往,答辩人明确放弃对吴乃德遗产的继承权,被告长子吴乃德自小学毕业后一直没有在老家省庄安家庄村居住,包括结婚也没有回家,他妻女的户口也在市里,被告对其家庭状况不了解,再次表示放弃对其遗产的继承权。二、被告放弃对吴乃德的继承,对本案吴乃德侵权之债依法不负偿还责任。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对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渤海保险山东分公司营业部辩称,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应承担。吴乃德所驾驶的鲁J×××××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共造成6人受伤,请求法院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他受害人预留相应赔偿份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18时11分许,吴乃德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凤台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创业大街凤台村丁字路口时,××致车辆失控,与顺行在前王自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倒地后侧滑撞向停在路边的杨全兴驾驶的鲁J×××××号轻型封闭货车,又与朱佑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卢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自兑、王华宇、卢静、王莹、朱佑双、玄某受伤、五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吴乃德因病抢救无效死亡。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东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乃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佑双、玄某、卢静、王莹、王自兑、王华宇、杨全兴无事故责任。鲁J×××××号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山东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朱佑双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肩胛骨骨折、头皮裂伤、脑震荡、头皮血肿、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肺损伤,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55021.82元,检查费等5352.05元,共计花费60373.87元。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后,经本院委托,2017年4月27日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申请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朱佑双右肩胛骨骨折致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Ⅹ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佑双误工期限可至评残前一日;3、后续内固定物取出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860元。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凤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朱佑双在该村乔玉印家中租房居住,经向原告租赁房屋的房主崔玉兰(系乔玉印之妻)调查,证明自2011年开始原告朱佑双及其丈夫及女儿玄某在该房屋租住。原告玄某系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凤台小学2015级学生。原告主张参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系泰安市亚奥特奶业职工,提供工资发放明细等主张按照3300元/月计算误工317天的误工费3487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姐姐朱佑霞护理,原告提供泰安市信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及陪护证明,主张按照110元/天计算30天的护理费3300元。原告因复印病历材料等花费1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受损,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000元。原告玄某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下肢皮肤撕脱伤、全身多处开放性外伤,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5861.95元,检查费等3883.58元,以上共计9745.53元。原告提供在泰安市益民大药房的收据两份,主张医疗费100元。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2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玄振国护理,原告提供泰安市信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及陪护证明,主张按照3300元/月计算30天的护理费3300元。因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给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鲁J×××××号驾驶人吴乃德在事故中因病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张红芹系吴乃德妻子、被告吴欣雨系吴乃德女儿、被告吴曰玖系吴乃德父亲、被告尹佐连系吴乃德母亲。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的王自兑、王华宇已起诉主张权利,本院以(2017)鲁0902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自兑的损失为:医疗费322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确认王华宇的损失为:医疗费1479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6686.6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交通费300元。经向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卢静调查,卢静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4921.77元,王莹系卢静女儿,事故发生后到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等2389.07元,卢静表示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其相应的份额。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当事人陈述等和有关检验、鉴定,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吴乃德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等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等人受伤、财产受损的事实清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吴乃德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在被告渤海保险山东分公司营业部投保,因此被告渤海保险山东分公司营业部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及王自兑、王华宇、卢静、王莹等人共同赔付。被告张红芹、吴欣雨、吴曰玖、尹佐连在答辩中虽提出放弃对吴乃德遗产的继承,但该表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因吴乃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张红芹、吴欣雨、吴曰玖、尹佐连在对吴乃德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关于原告朱佑双的损失部分:1、医疗费,原告受伤住院支付的医疗费60373.87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只依据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明细无法证实原告存在固定收入,对其收入可参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317天,为29539.19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对该项请求可参照护工收入9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3天护理费应为2070元;4、交通费,该费用系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690元;6、残疾赔偿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为Ⅹ级,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68024元;7、鉴定费,原告所主张的2860元鉴定费系原告实际损失,因该费用在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内,被告张红芹、吴欣雨、吴曰玖、尹佐连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予以赔偿;8、财产损失,对该损失本院酌定为500元;9、复印费,原告的该项损失非法定赔偿项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后续治疗费,该10000元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鉴定结论已确定其具体数额,故原告要求支付该项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玄某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住院治疗费及检查费9745.53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提供的泰安市益民大药房的收据两份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为660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的真实性,对该损失可参照护工收入9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需由人护理,对护理费的计算应按照住院22天计算,其护理费应为1980元。因在此次事故中朱佑双、玄某、卢静、王莹均受伤,对所有伤者交强险赔偿数额应按其损失比例进行确定,朱佑双、玄某、卢静、王莹、王自兑、王华宇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比例为60%:9%:13%:2%:3%:13%〔(60373.87元+690元+10000元):(9745.53元+660元):(14921.77元+390元):2389.07元:(3228.92元+90元):(14793.39元+510元)〕,因王莹未住院,王自兑护理费数额较少,对该两人的损失在伤残赔偿限额中不再预留份额,因卢静明确表示要求预留部分份额,对其伤残赔偿限额中预留2%的比例,对朱佑双、玄某、王华宇的伤残赔偿限额比例为55.3%:1%:41.7%〔(68024元+29539.19元+2070元+300元):1980元:(68024元+6686.60元+3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佑双医疗费6000元(10000元×60%)、残疾赔偿金60830元(110000元×55.3%)、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共计67330元;二、被告张红芹、吴欣雨、吴曰玖、尹佐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对吴乃德的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佑双医疗费54373.87元(60373.87元-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194元(68024元-60830元)、误工费29539.19元、护理费207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60元,以上共计107027.06元;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玄某医疗费900元(10000元×9%)、护理费1100元(110000元×1%),以上共计2000元;四、被告张红芹、吴欣雨、吴曰玖、尹佐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对吴乃德的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原告玄某医疗费8845.53元(9745.53元-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880元(1980元-1100元),以上共计10385.53元;五、驳回原告朱佑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计2080元,由被告张红芹、吴欣雨、吴曰玖、尹佐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宗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