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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显山与董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显山,董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1334号原告:张显山,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告:董德军,男,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张显山与被告董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显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显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4583元及逾期利息(以458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董德军自原告处多次赊购鱼药,形成欠条五张,合计欠款4583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不给付。被告董德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董德军多次自原告张显山处赊购鱼药用于养鱼,其先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五份,合计欠款4583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2013年5月29日出具的两张欠条实际出具日期是2012年5月29日,且1600元的欠条中的“1”系原告后添加,实际欠款应为600元,即被告实际欠款合计应为358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显山与被告董德军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董德军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鱼药款。原告关于被告逾期给付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显山货款3583元及逾期利息(以3583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董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献满代理审判员  张小梅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可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