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民申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莉与吴恒昌、李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莉,吴恒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民申21号再审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莉,女,生于1966年9月7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居民,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平,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恒昌,男,生于1964年5月15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居民,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岳,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一、二审被告:李金成,男,生于1967年8月11日,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居民,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再审申请人王莉因与被申请人吴恒昌、原一、二审被告李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民初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莉申请再审称1.李金成向吴恒昌的借款系其伪造公文、印章后诈骗所得,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2.即使李金成向吴恒昌的借款形成了合法借贷关系,也不应认定为婚内共同债务。新证据:1.广元市房地产管理处证明,证明房产证5**号是伪造的;2.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东坝派出所受案回执,证明公安机关给了回执,也有收案号,这个案子在侦查中;3.旁证,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受理报警登记表,证明李金成有诈骗行为。证明李金成涉嫌诈骗,法院应该终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00条第(一)、(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民初5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由李金成赔偿吴恒昌。本院经审查认为,李金成向吴恒昌借款120000.00元的事实有李金成出具的借条、答辩状予以证实,且双方均认可,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李金成与王莉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债务系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没有证据证实此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李金成与王莉于2012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1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李金成向吴恒昌借款发生于2015年9月、10月,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金成于2013年注册“剑阁县下寺镇金成石材建材销售经营部”。故原审判决李金成与王莉连带偿还借款,并无不当,且王莉连带偿还借款后有权向李金成追偿。王莉在申请再审中提供的证据,1和3是在一审和二审期间产生的,不属于再审新证据,受案回执不能证明李金成在本案中涉嫌犯罪,故申请人所谓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如何偿还、如何追偿,已规定的很清楚。当事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适用法律错误”中的“法律”,主要是调整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商事法律。“适用法律错误”中的“适用错误”包括不同情形,比如: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等等。本案中,原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中没有上述错误,故王莉认为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王莉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志谦审判员 徐小雁审判员 王仲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郝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