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民终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毛某1、毛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某1,毛某2,李某4,李某1,李某5,吴某,李某2,李某6,李某7,杨嘎八,王加爱,陈哈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民终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1,男,2001年2月9日生,哈尼族,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县,现住云南省元江县。法定代理人:毛某2(系毛某1之父),1963年5月19日生,哈尼族,农民,住云南省元江县枫景嘉苑*幢*单元***室。法定代理人:李某4(系毛某1之母),1978年6月5日生,哈尼族,农民,住云南省元江县枫景嘉苑*幢*单元***室。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2,男,1963年5月19日生,哈尼族,农民,住云南省元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4,女,1978年6月5日生,哈尼族,农民,住云南省元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2(系李某4之夫),1963年5月19日生,哈尼族,农民,住云南省元江县枫景嘉苑*幢*单元***室。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2002年5月8日生,哈尼族,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县,现住云南省元江县。法定代理人:李某5(系李某1之父),1964年3月5日生,哈尼族,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县乐育乡乐育村委会尼哈组**号,现住云南省元江县澧江街道复兴五巷17号。法定代理人:吴某(系李某1之母),1965年10月12日生,哈尼族,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县乐育乡乐育村委会尼哈组**号,现住云南省元江县澧江街道江东社区职中岔路口。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5,男,1964年3月5日生,哈尼族,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县,现住云南省元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1965年10月12日生,哈尼族,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县,现住云南省元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曾用名李某3),男,2001年6月6日生,哈尼族,学生,住云南省元江县,现住云南省元江县。法定代理人:李某6(系李某2之父),1977年2月19日生,哈尼族,农民,住云南省元江县曼来镇旦弓村委会马伏洞组**号。法定代理人:李某7(系李某2之母),1981年4月10日生,哈尼族,农民,住云南省元江县澧江街道江东社区热水塘组**号,现住云南省元江县红河街道永胜街**号***室。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6,男,1977年2月19日生,哈尼族,农民,住云南省元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7,女,1981年4月10日生,哈尼族,农民,住云南省元江县,现住云南省元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嘎八,男,1958年12月26日生,哈尼族,退休教师,住元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加爱,女,1962年9月10日生,哈尼族,农民,住元江县。上诉人杨嘎八、王加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传宝,男,1960年3月1日生,彝族,住峨山县化念镇罗里村委会坡脚村**号。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哈楼,女,1976年5月10日生,哈尼族,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县。翻译人员:普牛保,男,1962年7月26日生,哈尼族,公务员,住云南省红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宇婷,云南铭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毛某1、毛某2、李某4、李某1、李某5、吴某、李某2、李某6、李某7、杨嘎八、王加爱与被上诉人陈哈楼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8民初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某1、毛某2、李某4、李某1、李某5、吴某、李某2、李某6、李某7、杨嘎八、王加爱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认定杨路正驾驶的摩托车属家庭共有财产,驳回由毛某1、毛某2、李某4、李某1、李某5、吴某、李某2、李某6、李某7承担责任的请求;2、判令赔偿杨嘎八、王加爱死亡赔偿金149120元、丧葬费27184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理由为:1、本案事发后,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作出不追究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但不追究刑事责任不代表杨路正死亡产生的赔偿费用不应赔偿,根据事发过程,杨路正死亡产生的损失应由李龙泽承担55%,李祖福、石志仰、石鲁平各承担15%,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因李龙泽死亡,故杨嘎八、王加爱仅要求李祖福、石志仰、石鲁平承担相应的责任。2、杨路正与杨嘎八、王加爱并未分家,其驾驶的摩托车系杨嘎八出资购买,并未赠与杨路正,故该车不属遗产,属家庭共有财产。3、毛某1、李某1、李某2均系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未实施伤害行为,应以教育为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毛某1、李某1、李某2的父母均系无文化的农民,以打零工为生,没有赔偿能力。陈哈楼辩称,1、杨路正死亡产生的赔偿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应处理,可另案起诉。2、杨路正生前驾驶的摩托车系其个人遗产,并不是杨嘎八、王加爱的家庭共同财产,一审酌情判决由杨嘎八、王加爱承担5000元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3、本案杨路正与毛某1等人基于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实施了共同加害行为,导致李龙泽死亡,一审判决确认的责任比例及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哈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毛某1、毛某2、李某4、李某1、李某5、吴某、李某2、李某6、李某7、杨嘎八、王加爱赔偿其经济损失200151元(含死亡赔偿金149120元、丧葬费27184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0元、误工费34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其中由杨嘎八、王加爱在继承杨路正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毛某1、毛某2、李某4、李某1、李某5、吴某、李某2、李某6、李某7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陈哈楼与丈夫李哈戛(2013年4月5日去世)共同生育了李龙泽(1994年5月31日生)、李戛福(1998年5月18日生)两个儿子。2015年5月27日21时许,李龙泽酒后与弟弟李戛福及同乡李祖福、石志仰、石鲁平、苏江红等6人从滨江路往澧江路步行至滨江路××江路的路口时,杨路正(1995年8月22日生)也酒后驾驶着一辆踏板两轮摩托车载着毛某1、李某1、李某2等3人由澧江路往滨江路行驶至滨江路路口处,杨路正与李龙泽因避让一事发生口角,李戛福去解释后6人继续往澧江路方向行走。杨路正将车停下后从摩托车座位底下拿出两把跳刀交给李某1一把,自己拿着一把跳刀后冲到原元江县技术监督局路段用手勒着李龙泽的脖子并用跳刀恐吓李龙泽,李戛福劝阻无效,石鲁平想去推开杨路正未果,杨路正用跳刀往李龙泽的身上乱捅,两人扭打在一起。李某1紧随杨路正之后来到与李祖福打在一起,毛某1从摩托车排气管旁拿出一把钢管刀最后上来打李祖福,李某2用手乱打,由此引发双方械斗。在双方械斗过程中,李戛福看到因李祖福与李某1打斗中李某1掉在地上的跳刀后,捡起来交给哥哥李龙泽,李龙泽用跳刀致伤杨路正后,杨路正就叫着同伴往滨江路方向跑去,石鲁平等人追到公厕旁后即未再继续追,随后与同伴一起扶着李龙泽往农行方向行走,巡警到来后将李龙泽送到元江民族医院进行抢救,李龙泽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杨路正跑到滨江路上后因左腋下受伤失血过多站立不稳而摔到滨江路下,后被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元江县公安局鉴定,李龙泽系因右肺破裂及右肺动脉破裂引起大出血导致死亡,杨路正系锐器刺破左肺叶引起大出血导致死亡。2015年7月3日,元江县人民检察院向元江县公安局出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以犯罪嫌疑人李戛福、李祖福、石志仰、石鲁平、苏江红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为由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以犯罪嫌疑人毛某1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因李戛福、李祖福、石志仰、石鲁平、苏江红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元江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终止侦查决定书,决定终止对毛某1、李某1、李某2、李戛福、李祖福、石志仰、石鲁平、苏江红的侦查。2015年11月27日,元江县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此案。另查明,杨嘎八、王加爱夫妻系杨路正的父母,杨路正于1995年8月22日出生,农民,家住元江县××锅底××组。杨路正案发时驾驶的摩托车系父母赠与,于案发前2个月购买,价格为8000余元,未登记注册,现登记在杨佰玉(杨路正姐姐)名下。杨嘎八、王加爱陈述因对该车有忌讳,现仅价值2000元,杨路正名下再无其他任何财产。庭审中,陈哈楼表示,对于杨路正案发时所驾驶的摩托车价格不要求鉴定,由法院酌情考虑。一审法院认为,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杨路正、毛某1、李某1、李某2对造成李龙泽死亡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二是杨路正生前驾驶的摩托车是不是遗产,价值多少元?三是陈哈楼主张的合理损失有哪些?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杨路正与陈哈楼之子李龙泽因避认一事发生口角后,杨路正从摩托车上抽出跳刀勒着李龙泽的脖子并用跳刀恐吓李龙泽,在他人劝阻无效后在李龙泽身上乱捅,导致李龙泽死亡,且杨路正一方四人中,杨路正属成年人,其余毛某1、李某1、李某2属未成年人,三人是在杨路正提出意思表示下跟随杨路正实施行为的,杨路正与李龙泽发生殴打过程中,杨路正被李龙泽从地上拣起的跳刀刺伤致死,公安机关认定李龙泽一方的行为属正当防卫,故杨路正对造成李龙泽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55%的责任。毛某1、李某1、李某2在杨路正的授意下积极参与打架,并在一定程度下阻碍了李龙泽一方其他人员对李龙泽实施救助行为,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因三人的责任难以区分,则每人承担15%的责任。由于杨路正、毛某1、李某1、李某2共同故意侵害行为,导致陈哈楼之子李龙泽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焦点二,杨路正生前驾驶的摩托车虽系父母杨嘎八、王加爱所购买,但庭审中二人明确陈述该摩托车系二人赠与杨路正,杨路正也接受了赠与并使用该摩托车,故足以认定案发时杨路正所驾驶的摩托车属杨路正的遗产。至于现该摩托车的价值,该摩托车系案发前2个月前购买,购买价格为8000元左右,由于双方均表示不愿意进行现值价格鉴定,同意由法院酌情考虑,考虑到现实生活中实际存在相应的忌讳事由,导致车辆贬值的情形,酌情确定价值为5000元。焦点三,对于陈哈楼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49120元、丧葬费27184元、误工费3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哈楼主张因其子李龙泽死亡办理相关事宜产生了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应当由陈哈楼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陈哈楼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不予认可。陈哈楼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生命权遭受非法侵害,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本案中,陈哈楼之子李龙泽因杨路正、毛某1、李某1、李某2的共同故意侵害行为导致死亡,致陈哈楼造成精神损害,故陈哈楼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金额酌情确定为10000元。综上所述,陈哈楼之子李龙泽死亡一事,由死者杨路正承担55%的责任,毛某1、李某1、李某2各承担15%的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此事故给陈哈楼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86651元,由杨路正承担102658元,由于杨路正案发时已属成年人,在此事故中已死亡,故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其遗产(案发时驾驶的摩托车)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遗产由杨嘎八、王加爱继承,故由杨嘎八、王加爱在继承杨路正的遗产5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97658.05元由毛某1、毛某2、李思、李某1、李某5、吴某、李某2、李某6、李芳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毛某1、李某1、李某2各连带承担27997.65元,由于毛某1、李某1、李某2属未成年人,他们的监护人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原告陈哈楼的各项损失为186651元,应由死者杨路正承担赔偿102658.05元,因杨路正已死亡,由其遗产继承人被告杨嘎八、王加爱赔偿5000元,其余97658.05元,由被告毛某1、毛某2、李某4、李某1、李某5、吴某、李某2、李某6、李某7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陈哈楼的剩余经济损失83992.95元,由被告毛某1、毛某2、李某4赔偿27997.65元,由被告李某1、李某5、吴某赔偿27997.65元,由被告李某2、李某6、李某7赔偿27997.65元。上述九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述赔偿款由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四、驳回原告陈哈楼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二审中,杨嘎八、王加爱要求判令赔偿因杨路正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属二审原审被告提出反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调解不成的,可另行起诉,故本案不作处理。结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毛某1、毛某2、李某4、李某1、李某5、吴某、李某2、李某6、李某7、杨嘎八、王加爱对李龙泽死亡产生的费用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杨路正与李龙泽等人因避让事宜发生口角后,杨路正邀约毛某1、李某1、李某2三人共同对李龙泽等人实施恐吓、殴打,并用刀刺伤李龙泽,导致李龙泽抢救无效死亡,杨路正、毛某1、李某1、李某2的行为构成了侵权的意思联络,应对李龙泽的死亡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结合各自过错程度确定由杨路正对李龙泽的死亡承担55%的责任,由毛某1、李某1、李某2各承担15%的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至于毛某1、李某1、李某2三人父母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因毛某1、李某1、李某2系未成年人,其三人的父母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其三人实施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之规定,毛某1、李某1、李某2的父母应对其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杨嘎八、王加爱的责任问题,因杨路正在本案打斗中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杨嘎八、王加爱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一审中杨嘎八、王加爱认可杨路正生前驾驶的摩托车系其二人赠与给杨路正,根据法律规定,该摩托车属杨路正的遗产,因摩托车现系杨嘎八、王加爱管理使用,故杨嘎八、王加爱应在摩托车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根据杨路正除摩托车外无其他遗产的实际,结合摩托车价值判决由杨嘎八、王加爱赔偿陈哈楼因李龙泽死亡产生的费用5000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毛某1、毛某2、李某4、李某1、李某5、吴某、李某2、李某6、李某7、杨嘎八、王加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33元,由毛某1、毛某2、李某4、李某1、李某5、吴某、李某2、李某6、李某7、杨嘎八、王加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 伟审判员 方明慧审判员 吴晓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