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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1行审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长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时召福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时召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121行审50号申请执行人长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南一环与杨公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1358565903W。法定代表人李庆奎,主任。委托代理人尚昌明,长丰县卫生监督所所长。被执行人时召福,男,1981年2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租安徽省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啊奎利亚城品小区20栋401室开诊所,申请执行人长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长丰县卫计委)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合长卫医罚[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时召福履行缴纳罚款7000元及加处罚款7000元的义务。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长丰县卫计委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的对被执行人时召福罚款7000元的处罚决定及加处罚款7000元。长丰县卫计委提供的证据有现场勘察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卫生监督意见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等文书及相关送达回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长丰县卫计委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在现场核查时,发现时召福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证书》,租赁安徽省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啊奎利亚城品小区20栋401室开展诊疗活动,该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6年3月31日,长丰县卫计委向时召福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时召福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陈述申辩。长丰县卫计委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合长卫医罚[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时召福处以:1、责令停止执业活动;2、没收药品;3、罚款7000元。并规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时召福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诉讼,现长丰县卫计委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7000元及加处罚款7000元。本院认为,长丰县卫计委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合长卫医罚[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现对该处罚罚款7000元以及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的行政行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长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合长卫医罚[2016]22号行政处罚罚款7000元及加处罚款7000元,计14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莉莉审判员  陈明霞陪审员  董守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钱 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