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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1140徐英海与乔勇、陈海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英海,乔勇,陈海霞,蒋劲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1140号原告:徐英海,男,1961年5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藤,男,1978年11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乔勇,男,1978年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陈海霞,女,1978年5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蒋劲松,男,1970年1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徐英海诉被告乔勇、陈海霞、蒋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英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藤、被告蒋劲松、陈海霞到庭参与诉讼。被告乔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英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乔勇、陈海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被告蒋劲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乔勇因家庭装修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23日借款6万元,2014年6月13日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被告蒋劲松为其担保。被告乔勇、陈海霞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三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乔勇未答辩。被告陈海霞辩称:1、对借款我不知情。2、乔勇借的钱并没有用于家庭经营支出,乔勇借钱说是用于房子装潢,但是那个时候我们家的房子已经装潢好了,而且房子也是简装,不可能是借钱去装潢的。3、在那个时候我发现乔勇有恶劣的行为,已经分居搬到我弟弟家去了,有邻居和我弟弟为证。被告蒋劲松辩称:当时乔勇一开始找我签字我没有帮他签,后来说是用于房子装潢的,所以我才给他担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8日,被告乔勇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份,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未约定利息。被告蒋劲松为其担保,并在借条上书写:“到期不还由我归还”。2015年8月5日,被告蒋劲松在借条上书写:“经协商,归还日期延期到2016年4月1日,蒋劲松,2015年8月5日”。2014年6月13日,被告乔勇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份,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条中未约定还款及借款利息,被告蒋劲松为其担保。被告乔勇、陈海霞于2004年10月登记结婚,2015年9月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2013年12月28日,被告乔勇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4年6月13日,被告乔勇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被告乔勇书写的借条为证,被告乔勇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徐英海要求被告乔勇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乔勇借款时,被告乔勇、陈海霞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且被告陈海霞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徐英海���道被告的借款不是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庭审中,被告蒋劲松陈述担保时被告乔勇说借款是为了房屋装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海霞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陈海霞与被告乔勇已离婚,其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承担借款利息,但条据中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也没有实际支付过利息,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确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本院支持从逾期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担保未约定方式的,视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蒋劲松自愿为被告乔勇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2月28日的6万元借款中,借款原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后被告蒋劲松同意继续担保,并将还款时间变更为2016年4月1日���庭审中,被告蒋劲松陈述原告要求被告蒋劲松替被告乔勇还钱,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应计算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2014年6月13日的5万元借款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起诉,现被告乔勇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蒋劲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徐英海要求被告蒋劲松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劲松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乔勇追偿。被告乔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英海人民币本金11万元及利息(其中6万元借款,自2016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其中5万元借款,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被告陈海霞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此款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蒋劲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被告蒋劲松、乔勇、陈海霞承担2500元,由原告徐英海承担1540元,公告费600元,被告乔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4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员  赵凡淇人民陪审员  韩雪艮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栾海洋书 记 员  明 月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