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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民终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明民、陈键栩、石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民,陈键栩,石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民终1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民,男,汉族,生于1988年6月7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吉成,宣汉县恒河法律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键栩,男,汉族,生于1988年7月17日,住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生,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石楠,女,汉族,生于1991年1月24日,住四川省宣汉县。上诉人王明民因与被上诉人陈键栩、原审被告石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2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明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吉成,被上诉人陈键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法律责任。事实及理由:石楠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属于石楠用于赌博的个人债务,上诉人没有偿还义务。宣汉县人民法院同案不同判,违反法律规定。陈键栩辩称,被上诉人的借款不属于赌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键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石楠因生意周转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陈键栩借款100000元,由被告石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陈键栩现金100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借款人:石楠2015年12月15日”。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法院。同时查明:被告石楠、王明民于2011年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2月15日,被告石楠向原告陈键栩借款100000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键栩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石楠没有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石楠应返还原告陈键栩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12月15日,被告石楠向原告陈键栩借款100000元在被告石楠、王明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石楠、王明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原告陈键栩与被告石楠明确约定为被告石楠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陈键栩要求被告石楠、王明民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陈键栩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7月11日起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陈键栩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在案件审理中,被告石楠、王明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石楠、王明民共同返还原告陈键栩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7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700元,由被告石楠、王明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2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诉争借款系石楠个人债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当事人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川1722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石楠、王明民于2011年办理结婚登记。石楠于2015年12月15日向陈键栩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陈键栩现金100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借款人:石楠2015年12月15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王明民上诉称借款系石楠用于赌博的个人债务,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诉讼中,王明民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关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王明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系石楠和王明民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王明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添天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刘全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