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1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邵源与齐飞、齐银树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源,齐飞,齐银树,蒋荷凤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737号原告邵源,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金千军,浙江美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飞,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被告齐银树,男,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被告蒋荷凤,女,195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原告邵源为与被告齐飞、齐银树、蒋荷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春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金富、郎樟海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源的委托代理人金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飞、齐银树、蒋荷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源诉称,被告因拖欠原告运费款美元24149元(按2015年1月11日美元汇率6.19折算为人民币149482.31元)和人民币133717元,2015年1月1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自2016年开始,每月归还5000元;2017年开始每月归还8000元;2018年开始每月归还1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到最后一期还款时一次性结算。被告齐银树、蒋荷凤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大渡口镇繁荣街汇隆花园1幢2层203室提供抵押担保。另约定被告齐飞有一期不根据约定按时、足额归还欠款的,原告有权按全部欠款和利息一并主张权利。另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1月11日,被告齐银树、蒋荷凤办理了抵押权新建登记。2016年间,被告齐飞按约定归还了人民币60000元,2017年1月至今,被告齐飞经原告催讨,拒绝还款,截止2017年2月14日,尚欠欠款人民币223199.31元,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7年2月14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00653.42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齐飞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23199.31元及利息100653.42元(该利息计至2017年2月14日,此后利息按月率1.5%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原告有权就被告齐银树、蒋荷凤共同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大渡口镇繁荣街汇隆花园2幢2层203室(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东字第××号、土地证号:东国用(2009)第1**号)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2015年1月11日的协议书、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作为证据材料,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齐飞、齐银树、蒋荷凤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齐飞在义乌做出口代理生意,因未及时返还原告预付运费24149美元(按2015年1月11日美元汇率6.19折算为人民币149482.31元)和人民币133717元,于2015年1月11日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2016年每月归还5000元,2017年每月归还8000元,2018年开始每月归还1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到最后一期还款时一次性结算。被告齐银树、蒋荷凤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大渡口镇繁荣街汇隆花园1幢2层203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另约定,若被告齐飞有一期不按约定按时、足额归还欠款的,原告有权按全部欠款和利息一并主张权利,发生争议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1月11日,被告齐银树、蒋荷凤办理了抵押权新建登记。2016年间,被告齐飞按约定归还了人民币60000元,2017年1月至今,被告齐飞虽经原告催讨,仍没有还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齐飞拖欠原告运输款,且与原告达成返还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齐飞按协议履行返还运输款的义务,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齐银树、蒋荷凤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理应享有对该房屋处置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邵源运输款233199.31元,并支付利息490133.34元(利息已算至2017年2月14日,以后利息按照月1.5%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原告邵源对被告齐银树、蒋荷凤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大渡口镇繁荣街汇隆花园2幢2层203室房屋(产权证号:房地权东字第××号)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8元,由被告齐飞、齐银树、蒋荷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春红人民陪审员 毛金富人民陪审员 郎樟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方颖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