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辖终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任丘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任丘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辖终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法定代表人:王宗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胜兵,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郝玉尊,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丘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法定代表人:张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宝山,河北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任丘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2民初第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上诉人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请求依法撤销(20I7)冀0982民初第40号民事裁定书;二、请求裁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的两个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分别由工程所在地的浙江省海宁县和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受理。事实与理由:本案是两个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法须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专属管辖法院。1、本案涉及两个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分别受理,分别审查两个合同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一审裁定未查明该事实。2、本案的两个合同纠纷均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两个案件依法均须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专属管辖法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西气东输二线工程(东段)南昌—上海支干线第8标段海宁段(GG-HN-O6)管沟土石方及附属工程》和《西气东输二线工程(东段)南昌—上海支干线第8标段平湖段(GG-pH-07)管沟土石方及附属工程》两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分别为浙江省海宁县和浙江省平湖市,实际履行中,工程地点没有发生变化,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确实分别在浙江省海宁县和浙江省平湖市。建设工程分包是工程承包单位将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工程承包单位完成的活动,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就分包工程施工签订的合同,其性质依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两个工程施工地点分别在浙江省海宁县和浙江省平湖市,系不动产所在地,被上诉人因上述两个工程分包合同的履行与上诉人发生纠纷,双方虽在两份合同中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不得对抗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规定,故两个合同纠纷应分别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被上诉人应分别向工程不动产所在地浙江省海宁县和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人民法院受理后则应依法移送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一审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第34条的规定作出的(2017)冀0982民初第40号民事裁定书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本案属于两个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两个案件依法均属于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一审做出的(2017)冀0982民初第40号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裁定,裁定涉及的两个案件分别由工程所在地的浙江省海宁县和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任丘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根据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修改后的民事案由分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第四级案由,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列案由还包括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埋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和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来看,上述案由规定中只有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件才属于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他与之并列的案由纠纷,仍然属于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可以适用协议管辖。本案是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引起的债权纠纷,所以它不适用专属管辖。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条所说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而本案是因分包合同引起的债权纠纷。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对工程款己经结算,且在任丘己给付部分工程款。同时本案的被答辩人也是工程的承包人而非发包人,所以被答辩人以该解释规定提出管辖异议是文不对题、生搬硬套。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8条规定的宗旨是为了便于法院审理和执行,但为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被滥用,故明确地列举出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几种纠纷。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引起的债权纠纷不在这几种纠纷之列。所以被答辩人以该解释规定提出管辖异议是对该条规定的故意曲解,其目的无非是想拖延诉讼。总之,该案仍然属于普通合同纠纷,由被答辩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可以适用协议管辖。被答辩人的注册地和办公地均在任丘,双方在合同中又约定了在任丘市人民法院诉讼,所以任丘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涉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第21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任丘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任丘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时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涉及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因此,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就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冬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