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6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小燕与张建中、苏州旺顺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燕,张建中,苏州旺顺源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姑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6187号原告:杨小燕,男,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传斌,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中,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被告:苏州旺顺源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087934665C,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宏蔚二村22幢。法定代表人:马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3021733374,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3158号万融国际大厦505室。负责人:钮剑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江苏优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小燕与被告张建中、苏州旺顺源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姑苏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苑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鲍传斌,被告张建中、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旺顺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燕诉称,2016年12月25日18时35分许,张建中驾驶牌号为苏E×××××轻型厢式货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7K+500M处时,撞击由北��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杨XX,造成车辆受损、杨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0日,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中、杨XX负同等责任。苏E×××××轻型厢式货车车主系苏州旺顺源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原告杨小燕系受害人杨XX的养子。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中支付原告3万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228.52元、死亡赔偿金682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600元、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小计776184元,现主张579557.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部分和责任没有异议。苏E×××××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项目及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不是理赔范围。被告苏州旺顺源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张建中辩称,其系被告苏州旺顺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18时35分许,张建中驾驶牌号为苏E×××××轻型厢式货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7K+500M处时,撞击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杨XX,造成车辆受损、杨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0日,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中、杨XX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建中支付杨小燕3万元。另查明,苏E×××××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苏州旺顺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并附有不计免赔附加险。又查明,杨XX父亲、母亲已死亡,无配偶。其与杨小燕系养父子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户籍及身份关系证明,被告提交的收条,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3228.52元,提交医药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经本��审核,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合计3228.52元。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82584元。原告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40152元计算17年。提交江苏xx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2015年-2016年工资表、领款凭证、六建公司与江苏xx药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六建公司出具的授权缪某签订合同的证明,认为受害人自2015年5月起在六建公司承包的江苏xx药业有限公司工地项目上做水电工,工资每天200元,一年收入约4万元,平时住在工地上的工棚里。该工程由缪某代表六建公司签订合同,并实际负责。原告同时申请证人缪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主要内容为,证人自2014年起代表六建公司与江苏xx药业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机电安装合同。杨XX与证人的母亲是一个村的,其系证人招聘过来做水电工的���每天工资150元-200元,平时发生活费,年底时一次性结清工资,均为现金发放。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吴江××××一年,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事发前一年在江苏xx药业有限公司工地上工作,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据此,确定死亡赔偿金为682584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500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无重大过错,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0元。四、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为原告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五、丧葬费。原告主张33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杨小燕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3228.52元;死亡赔偿金682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000元、丧葬费33600元,小计768184元;合计771412.52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小燕的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苏E×××××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3228.52元。原告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超过了��强险项下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万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658184元,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张建中为同责,杨XX为行人,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427819.6元(658184*65%)。被告张建中已支付原告3万元,原告应当返还,为免诉累,该部分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代为返还。被告苏州旺顺源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姑苏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小燕医药费等损失共计541048元,其中给付原告杨小燕512450元,同时给付被告张建中28598元(30000元扣除140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汇款请汇入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帐号62×××63,开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9元,由原告杨小燕负担247元,由被告张建中负担1402元(已计入本判决主文),被告张建中应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文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芦 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