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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4民初4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良国、李亚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良国,李亚萍,金礼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433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王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益、陶微微,该行员工。被告:吴良国,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李亚萍,女,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金礼红,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良国、李亚萍、金礼红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吴良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000元、截至2017年5月16日的利息、罚息6597.77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7日至实际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被告李亚萍、金礼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8月16日,被告吴良国经被告李亚萍、金礼红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月利率为8.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吴良国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吴良国偿未按约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5月1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罚息6597.77元,被告李亚萍、金礼红亦未予以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良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000元、截至2017年5月16日的利息、罚息6597.77元,并支付2017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李亚萍、金礼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亚萍、金礼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良国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合计人民币2270元,由被告吴良国、李亚萍、金礼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 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梦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