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终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彭跃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彭跃付,罗成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1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西郊前进路127号附17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6995871X0。负责人:付志勇,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君,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跃付,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木,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11021151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成云,男,1959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跃付、罗成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7)川1502民初2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彭跃付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彭跃付系农村居民,其长期在书院社区、桂花村、保定村务工,务工地及收入均来自农村。被上诉人彭跃付居住地为农村,该区域未被规划为城镇。被上诉人彭跃付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彭跃付辩称,被上诉人提供了住房照片证明居住在城乡结合部。被上诉人长期从事修建房屋的工作,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罗成云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彭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审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2864.46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8日18时许,罗成云驾驶川Q×××××小车行至屏楼路楼东乡书楼村小地名“漆树湾”时,与彭跃付驾驶的川Q×××××摩托车相撞,造成彭跃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成云负事故主要责任、彭跃付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彭跃付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左耻骨下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同年12月2日,彭跃付好转出院,共住院45天,产生住院费12926.73元。彭跃付住院期间,罗成云预付彭跃付赔偿款4926.73元,太平保险公司预付彭跃付赔偿款10000元。2017年3月14日,法院根据彭跃付的申请���征得罗成云及太平保险公司的同意,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彭跃付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3月30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彭跃付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耻骨下支粉碎性骨折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2、彭跃付需行康复治疗3个月,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3600元”,彭跃付产生鉴定费1300元、杂费50元。另查明,1、彭跃付及其母亲向成英(1943年10月出生,丧偶)、女儿彭某(2002年6月出生,屏山县中学住校学生)户籍地均为××县××镇××村,该村属屏山县书楼镇书院社区管辖,彭跃付在该社区及周边以从事农村房屋修建为业;彭跃付系向成英的独生子,向成英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与彭跃付共同生活。2、罗成云是川Q×××××小车车主,2016年7月27日,罗成云在太平保险公司为该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各1份,保险期限1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显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显示“责任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一审法院认为,罗成云驾驶的小车与彭跃付驾驶的摩托车在事发地相撞,彭跃付在碰撞中受伤,该事实无争议,予以确认,对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彭跃付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有权请求责任人赔偿,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彭跃付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川Q×××××小车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罗成云按70%赔付,鉴于川Q×××××小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则罗成云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太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彭跃付赔付。根据庭审调查,彭跃付及其母亲向成英、女儿彭某虽是农村户籍,但其居住地已城镇化,且彭跃付的经济收入源于非农业劳动,故彭跃付的伤残赔偿金及向成英、彭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及2015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2015年四川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1357元/年、2015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277元/年及宜宾市服务业市场行情80元/天、机关事业单位市内出差伙食补助20元/天,彭跃付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2926.73元、误工费17210.16元(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计163天,163天×41357元/年计18469.02元,以其请求为限)、护理费3600元(45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5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52410元(20年×26205元/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4186.50元(向成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年×19277元/年×10%计13493.90元,彭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年×19277元/年×10%÷2计3855.40元,合计17349.30元,以其请求为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医疗费3600元、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9483.39元。上述损失由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92056.6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款7426.73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5198.71元(7426.73元×70%)。为减少诉累,鼓励交通事故责任人积极处理善后,罗成云、太平保险公司预赔款��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综上,太平保险公司尚应支付彭跃付赔偿款92328.64元(92056.66元+10000元+5198.71元-4926.73元-10000元)、尚应支付罗成云预赔款4926.73元。彭跃付提出的摩托车损失赔偿,因其未向法庭出示摩托车损失依据,本案不作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解决。彭跃付住院期间用药情况非彭跃付能左右,太平保险公司关于“涉案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用药”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彭跃付各项损失92328.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支付罗成云预赔款4926.7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三、驳回彭跃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8元,减半收取为1179元,彭跃付负担479元,罗成云负担700元。案件受理费彭跃付已预交,罗成云负担部分直付彭跃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彭跃付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屏山县书楼镇人民政府、屏山县书楼镇书院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屏山县中心校出具的《证明》,彭跃付与王世华签订的《房屋修建承包合同》,彭跃付与王禄平签订的《房屋修建承包合同》,彭跃付与石文树签订的《房屋修建承包合同》,彭跃付与黄帮兴签订的《房屋修建承包合同》,以及其居住的房屋现场照片,太平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确认彭跃付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未不当。二审中,太平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新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要求改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彭跃付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的请求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8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锡强审判员 陈志彬审判员 曾 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