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4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天津肯德基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天元名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肯德基有限公司,石家庄天元名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4民初1435号原告天津肯德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189号津汇广场A座26层。法定代表人包莹瑞,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屈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天元名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休门街1号新休门1-2-2101。法定代表人高志华,公司经理。原告天津肯德基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天元名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民,人民陪审员金守礼、赵长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津肯德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天元名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肯德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6000元;(违约金按100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期间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共计396天。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被告名下位于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新华大街南侧永明路西侧香河壹号一、二层面积396平米的房产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30年10月31日,共计15年零61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定金20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9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完整房产,同时也约定如未能在2015年9月1日前按时向原告交付房产,应视为被告违反合同,原告有权选择顺延免租期及合同期限或终止合同,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1000元天的违约金。截止到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未能向原告交付租赁的房产,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的违约,根据合同上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0元,并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石家庄天元名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租赁合同》一份及函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依据租赁合同的第2.1条第4款约定被告的商场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仍不能开业,并满足本条约约定之开业要求的,则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被告应赔偿损失。直至到本案开庭之日,被告的商场仍未开业,且原告曾于2016年2月18日,2016年8月3日去函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符合租赁合同要求的房产,但被告至今仍未交付,所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第4.3条约定,被告未能按第4.1条约定的时间(2015年9月1日)向原告交付租赁房产,每逾期一日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1000天的违约金。原告在诉讼时要求被告支付396000元的违约金计算的期间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共计396天。经本院审查认为,租赁合同有原、被告公司的盖章确认,客观真实,且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对租赁合同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函件两份,没有被告签收确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2.提交收款收据及银行业务回单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3月2日依据合同向被告交付定金200000元,现因被告违约不能交付租赁房产,故请求法院双倍返还定金。经本院审查认为,收款收据有被告公司的盖章确认,客观真实,且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银行业务回单系银行出具,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石家庄天元名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被告名下位于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新华大街南侧永明路西侧香河壹号一、二层面积396平米的房产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30年10月31日。合同第2.1条约定,若商场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仍不能开业并满足本条约定之开业要求,则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原告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同第3.1条约定,租金按当月营业额的6%的比例计算。合同第4.1条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9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产。合同第4.2条约定,如被告未能在2015年9月1日前按4.1条之约定向原告交付完整房产,应视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第4.3条约定,被告未能按第4.1条之约定按时向原告交付房产时,每逾期一日,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1000元/天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第3.5条约定,于2015年3月2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将租赁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严格执行,被告不能按时交付租赁房屋,属违约行为,已致使合同失去履行目的。因此,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违约金的支付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96000元,但没有证据证实实际损失是多少,因此对于原告的该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0元,该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天津肯德基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天元名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解除。2、被告石家庄天元名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天津肯德基有限公司定金400000元。3、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0元由原告负担7300元,被告负担446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民人民陪审员 金守礼人民陪审员 赵长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海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