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民初8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沈星瑞与上海博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星瑞,上海博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8227号原告:沈星瑞,女,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告:上海博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郑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媛,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星瑞诉被告上海博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娄嬿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星瑞,被告上海博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星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在前程无忧上看到鼎砥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砥公司)的招聘信息,并投递简历给鼎砥公司,且在当日收到了鼎砥公司的面试邮件邀请,2015年12月16日收到鼎砥公司录用通知邮件,原告发现录用通知是博育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育国际公司)的,经磋商同意入职博育国际公司。2015年12月21日办理入职登记,2015年12月28日,人事施秀芹要求签一份劳动合同,并告知原告属于博育国际,合同只用于公司内部,无法律效力,便于人事发放工资及社保等。原告入职博育国际公司后,工资、社保等由被告代该公司支付,工资单载明原告所属公司为博育国际公司。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被告上海博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用工方是被告,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从原告入职到解聘,用工主体及发放工资的主体亦均是被告,原告在前两次仲裁和诉讼期间自认其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博育国际公司综合管理部不具有法人资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洽商和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都有选择和被选择的权利,最终以签订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为准。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形,原告主张劳动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恶意诉讼,属于滥用权利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鼎砥公司通知面试后,由博育国际公司综合管理部发送了录用通知书,该公司未依法注册。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财务核算副总监,工作地点在本市荣华西道58弄76号。双方订立期限至2018年12月20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至2016年6月20日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年薪198,000元(包含补贴29,700元及工资168,300元),月基本工资5,775元,补贴2,475元,绩效工资4,125元,季度奖金7,425元,年度奖金19,800元,试用期薪资为转正后薪资的90%。2016年2月3日,被告因原告简历造假等事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2016年3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3日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3日餐饮补贴以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3日交通费报销款。该委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3日工资16,682.21元、餐饮补贴920元以及报销款20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上述事实,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长劳人仲(2016)办字第1351号裁决书予以了认定。2016年5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896.12元以及2015年12月2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853.45元。该委对原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判决:被告上海博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星瑞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561.87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月11日,原告再次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该委对原告的请求未予支持。原告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录用通知书等证据为证,已经生效的(2016)沪0105民初16973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亦作了认定。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对事实争议颇大,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单位为被告,且被告对原告进行管理,支付原告工资,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履行,原告对此是明知的,原告屡次仲裁以及诉讼中,亦均要求被告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其对用工主体并无误解。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自愿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实际履行后,又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违诚信,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星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沈星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娄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