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丁瑞仙、魏云刚与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谷支行、常建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瑞仙,魏云刚,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谷支行,常建芝,董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瑞仙,女,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清徐县徐沟镇刘村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云刚,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清徐县徐沟镇刘村农民。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跃军,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谷支行,地址清徐县西谷乡西谷村。负责人王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春,男,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住清徐县王答乡王答村。原审被告常建芝,女,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清徐县王答乡黑城营村农民。原审被告董巍,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清徐县王答乡黑城营村农民。上诉人丁瑞仙、魏云刚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谷支行(以下简称西谷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瑞仙、魏云刚、被上诉人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丁瑞仙、魏云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二十万元贷款,与担保人也素不相识,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上诉人西谷支行辩称:一、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以及借款人的身份证明包括影像资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所以该合同是有效的,不违法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将款项汇入丁瑞仙的账号,放款义务已经完成;二、上诉人丁瑞仙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上诉人是否将贷款借走,或者由谁取走,是由上诉人决定的,且事情发生长达两年之久,上诉人既未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也为向公安机关报案,是自己放弃了主张权利的机会;三、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申请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结论显示签字均出自上诉人丁瑞仙之手。我方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西谷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魏云刚、丁瑞仙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1314.67元,本息共计261314.67元(利息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1止),利随本清,直至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常建芝、被告董巍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3、本案各项费用均由被告全部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丁瑞仙与被告魏云刚、被告常建芝与被告董巍均为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0日被告丁瑞仙以购矿粉为由向原清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谷信用社(以下简称西谷信用社)递交借款申请,申请借款20万元,2010年11月23日,被告丁瑞仙与西谷信用社签定贷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金额人民币20万元,贷款用途购矿粉,贷款期限从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贷款期限起始日及到期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中载明的日期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月利率为9.2667‰,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被告常建芝与西谷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保证人常建芝、债权人西谷信用社,为了确保丁瑞仙与债权人2010年11月23日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贷款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2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魏云刚于2010年11月22日向西谷信用社出具借款人财产共有人承诺函一份,其内容为:我与丁瑞仙系合法夫妻,同意其在你社贷款20万元,用途购矿粉,并承诺如到期不能归还该笔贷款,愿用我们共有财产归还贷款,并承担法律责任。同日被告常建芝向西谷信用社出具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今就丁瑞仙在你社贷款20万元一事,我自愿用本人财产为其担保,承诺如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愿用本人财产扣还贷款本息,并承担法律连带责任,并由被告董巍在该承诺书共有财产人项下签字捺印。依上述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双方于当日又签订借款借据一份,西谷信用社将20万元转入借款借据上载明的被告丁瑞仙的活期存折(账号为×××户名丁瑞仙),被告丁瑞仙当日将该款取走,对此被告丁瑞仙不予认可。在庭审中,被告丁瑞仙称”借款借据、取款凭条”上客户签名”丁瑞仙”不是其本人所签,故申请对”借款借据、取款凭条”上客户签名”丁瑞仙”笔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结论为:检材1、2【检材1、借据号为”×××”、借款人为”丁瑞仙”、证件类型为”身份证”、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0-11-23”、到期日期为”2011-11-20”的”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页,该借款借据左下角”借款人(签章)”处有签名笔迹”丁瑞仙”一处。检材2、户名为”丁瑞仙”、账号为”×××”交易金额为”200,000.00”的”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存(取)款凭条”一页,该凭条右下角”客户签字”处有签名笔迹”丁瑞仙”一处】中所述的签名笔迹”丁瑞仙”与样本中的签名笔迹”丁瑞仙”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对此鉴定结论,被告丁瑞仙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存(取)款凭条”客户签字”处的”丁瑞仙”的签名予以重新鉴定,但无新的证据提供。一审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法大【2016】物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为:检材【标称日期为”2010年11月23日”、流水号为”1264758”带有”丁瑞仙”签名的《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存(取)款凭》一张】中”客户签字”栏内的”丁瑞仙”签名与样本中的”丁瑞仙”签名不是一人书写。另查明,清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有关部门批准现已改制为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谷信用社现相应更名为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谷支行,并承继西谷信用社的债权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西谷支行与被告丁瑞仙和被告常建芝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西谷支行依据借款借据上户名为丁瑞仙的活期存折账号,将借款汇入,其贷款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丁瑞仙在借款后未按期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瑞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魏云刚与被告丁瑞仙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魏云刚在被告丁瑞仙借款时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依照有关规定,被告魏云刚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到期后借款人丁瑞仙或担保人常建芝即负有依约定还本付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被告常建芝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本案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常建芝的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即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3年11月20日,故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起诉,要求被告常建芝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常建芝为保证合同中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董巍虽为常建芝的配偶及财产共有人,但现有法律并未规定配偶或财产共有人需对另一方的担保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董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丁瑞仙辩称,存(取)款凭条上”客户签字”处的”丁瑞仙”的签名并非其所签,其也未收到该笔借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瑞仙向原告提供相关信息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后,原告按其提供的信息将借款打到其指定的账户内,被告是否支取由谁支取,是由被告自己决定的。况且长达两年被告未收到该笔借款,其未向原告提出异议,也未向公安部门报案,故丁瑞仙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丁瑞仙、魏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谷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罚息61314.67元(利息、罚息至2013年6月20日止)。二、被告常建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谷支行要求被告董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之间是否发生借贷关系;二、上诉人是否应当偿还被上诉人20万元本金及利息。上诉人丁瑞仙和常建芝与被上诉人西谷支行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被上诉人西谷支行依据借款借据上载明的上诉人丁瑞仙的活期存折(账号为×××户名丁瑞仙),将20万元借款汇入该帐户,其贷款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上诉人丁瑞仙在收到借款后未按期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故对被上诉人西谷支行要求上诉人丁瑞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结果正确。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上诉人魏云刚与上诉人丁瑞仙婚姻存续期间,且上诉人魏云刚在上诉人丁瑞仙借款时向被上诉人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依照有关规定,上诉人魏云刚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常建芝与西谷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西谷支行要求被上诉人常建芝承担保证责任,应予支持。上诉人丁瑞仙向被上诉人西谷支行提供相关信息并与被上诉人西谷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后,被上诉人西谷支行按其提供的信息将借款打到其指定的账户内,上诉人丁瑞仙是否支取及由谁支取,是由上诉人自己决定。在长达两年内上诉人称未收到该笔借款,其未向被上诉人西谷支行提出异议,也未向公安部门报案。故上诉人丁瑞仙诉称存(取)款凭条上”客户签字”处的”丁瑞仙”的签名并非其所签,其也未收到该笔20万借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签名为同一人书写,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需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在当事人无法定情形理由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又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虽为不妥,两次鉴定结论相互矛盾,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哪一个鉴定机构更具有权威性,其鉴定结论不足以证明该20万借款非借款人丁瑞仙本人或授权他人取走,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丁瑞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20元,由上诉人丁瑞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河审判员 郝利亚审判员 温冠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聂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