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行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长乐市星宇网吧、长乐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乐市星宇网吧,长乐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1行终24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长乐市星宇网吧,住所地长乐市江田镇江田环岛。投资人陈勇,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乐市公安局,住所地长乐市政法小区公安大楼。法定代表人吴山,局长。上诉人长乐市星宇网吧因诉长乐市公安局互联网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行初1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20时40分许,被告江田边防派出所民警到原告进行检查时,发现网吧未按规定对正在上网的吴仕松核对、登记身份证件,网吧未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证件而用临时卡为其开机消费。3月3日,被告进行了受案登记,并传唤陈勇进行了调查。被告经调查询问,书面告知陈勇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经内部审批后,3月4日作出长公(江边)行罚决字[2016]0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016-38号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8000元。2016年8月16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2月22日,被告对2016-38号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向原告送达了补证说明。一审法院认为,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互联网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进行行政检查监督和处罚的行政管理职责;《互联网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互联网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作为安全防护技术措施的组成部分,对上网消费者的入场实名登记内容进行检查属于公安机关的行政职权范畴。故根据《互联网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有权查询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件等有效证件的登记情况,并有权对经营者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证件予以行政处罚。原告提出被告主体不合法,与法律不符,不予支持。2016年3月2日20时40分许,被告江田边防派出所民警到原告星宇网吧进行检查时,发现网吧对正在上网的消费者未按规定核对、登记身份证件,该事实有陈勇、陆晓风及吴仕松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已履行受案、询问、告知、审批等行政程序,并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规定对单位罚款10000元以上的,应当告知违法犯罪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原告不属于应当告知听证的对象。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原告经营者陈勇享有依法陈述及申辩的权利,陈勇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名认可,故原告提出该处罚决定没有给原告提供听证的机会,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长乐市星宇网吧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长乐市星宇网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主体不合法。(1)《互联网管理条例》第四条并非赋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网吧日常经营全方位运作的监管职权及所谓的“行政检查权”。该条文明确规定文化部门是网吧行业的主管部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之关系。(2)《互联网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法查询”的方式是由网吧经营者“提供”(不允许执法人员自行查询获取),“依法查询”的法律后果是文化或者公安机关的执法人员获得特定上网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依法查询”与本案所审查的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对上诉人“依法监督检查处罚”的主体资格,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行为。(3)《互联网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足以证明检查“上网消费者身份登记事项”属于文化部门监管处罚的法定职权范围,排除公安机关的职权。(4)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是公安法律法规,就本案而言,《互联网管理条例》不是公安行政法律、法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无处罚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程序违法。1、检查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日常工作检查,属于非法检查,主体、程序、适用法律、检查内容,均属违法,在违法检查中所取得的任何证据,均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案件事实、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2、处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未经领导研究审批,即由派出所告知,先告知后审批,程序严重违法。且告知无具体内容(处罚种类金额等),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三、上诉人无违法事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经营者搜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必须履行公开收集使用规则、保密等多达五大项法定义务。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才是违法行为,上诉人并没有侵犯上网消费者受法律保护的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行为,民事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范畴,不适用行政法律法规调整。四、被上诉人滥用职权。上诉人行为并没有也不可能产生任何危害后果,但被上诉人竟对上诉人处以8000元巨额罚款,属于滥用职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长乐市公安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原审开庭质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授权,公安机关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职权。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是否按照条例的规定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已涉及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等问题。被上诉人作为公安机关,有权对辖区范围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陈勇、陆晓风、吴仕松等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上诉人未按规定对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进行核对、登记的事实。被上诉人据此依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处以警告并处罚款8000元,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且处罚未超过法定幅度。行政程序方面,被上诉人履行了受案登记、调查询问、告知处罚事实和依据、集体研究等法定程序,行政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乐市星宇网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红波审 判 员 郑 鋆审 判 员 曾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厚磊书 记 员 李金土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