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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2民初2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健立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腾高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健立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腾高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91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2791号原告:杭州健立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赵克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林,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腾高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大甲乡大甲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郑圭媚,执行董事。原告杭州健立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腾高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健立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腾高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健立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1300元,并偿付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5月26日、9月19日向被告销售母料共计10吨,合计应付货款101300元。原告已开具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福建省腾高管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送货单3张,证明上述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并确认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健立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腾高管业有限公司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福建省腾高管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母料10吨,计货款10130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支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腾高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健立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1300元,并赔偿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元,减半收取计11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2233元,由被告福建省腾高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雪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