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佳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佳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7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佳苗,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余姚市。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撤销缓刑执行部分,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0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3年7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佳苗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某、被告人黄佳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黄佳苗至本市梨洲街道新墅村叶岙路西1号,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郭某的租房,在二楼一卧室内床上枕头下窃得一只塑料袋,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元及一张银行卡,后逃离现场。2017年6月3日,被告人黄佳苗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黄佳苗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郭某人民币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佳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收条、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佳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佳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佳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佳苗向被害人退还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佳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佳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十三日,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谢桂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孙雅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