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2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国良与李学平承包地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良,李学平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822民初334号原告:李国良,男,生于1944年3月16日,汉族,荥经县人,农民,住荥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全,荥经严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学平,男,生于1971年3月6日,汉族,荥经县人,住荥经县,系原告李国良之子。原告李国良诉被告李学平承包地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全、被告李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国良与被告李学平系父子关系,因2014年社上(荥经县xx镇xx村xx组)征用土地建停车场和重建房屋时,原、被告因土地转让费、退耕还林款发生争议,经乡、村、社多次协调解决未果,现补偿款存放于荥经县xx镇xx村xx组。之后,原告到有关信访部门反映,信访部门告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后到村委会领取。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补偿款约57000元归原告李国良所有。被告李学平辩称:原告起诉的并不是退耕还林款,而是征地补偿款。被征用的土地与被告退耕还林的地名并不一致。只要原告拿出能够证明被征用土地属于他的证据,就该他领取补偿款。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不应认定为“资金返还纠纷”,应认定为“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本案原、被告诉争的征收补偿款是基于土地使用权争议而产生的纠纷,只有在依法解决争议土地权属纠纷后,本案纠纷方可得到依法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故本案诉争的征地补偿款纠纷,应先由人民政府对双方争议土地的权属进行依法确权。在人民政府未对争议土地的权属进行依法确权情况下,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国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3元,退还原告李国良。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为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嫚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