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1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学良与董从青、李侠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从青,李侠,刘学良,杜开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从青,男,1959年8月2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淮安市洪泽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侠,女,1972年6月3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淮安市洪泽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忠,淮安市洪泽区老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良,男,1968年12月17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淮安市洪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忠,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开明,男,1957年9月20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盱眙县。上诉人董从青、李侠因与被上诉人刘学良、杜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7)苏0830民初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从青、李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对于杜开明与刘学良之间存在两次7万元借款关系的事实未能查清,上诉人作担保的第一笔7万元借款已经偿还,杜开明第二次向刘学良借款7万元未经上诉人同意,担保关系依法不能成立。刘学良答辩称,其与杜开明之间并未发生两次借款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杜开明答辩称,其向刘学良借款是事实,其原意承担还款责任。刘学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杜开明归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标准按年息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董从青、李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用由杜开明、董从青、李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日13日,经李侠介绍并由董从青、李侠提供担保,杜开明以做粮食生意为由向刘学良借款7万元,口头约定年利率18%,刘学良向杜开明交付7万元现金,杜开明向刘学良出具了7万元借条,董从青、李侠作为担保人在杜开明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后经多次索要,杜开明、董从青、李侠拒还借款及利息,刘学良故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杜开明欠刘学良借款7万元及口头约定年利率18%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刘学良从借款之日次日2014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杜开明应及时履行法定义务,拒不履行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杜开明一审庭审中陈述刘学良后来承诺放弃借款利息,刘学良对此有异议,杜开明未就自己陈述内容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董从青、李侠作为杜开明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董从青、李侠履行担保债务后,可向被担保人依法追偿。董从青、李侠一审庭审中分别陈述借款后2-3个月已将款项偿还刘学良,而刘学良有意继续将钱借给杜开明使用,口头陈述放弃自己担保,自己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刘学良对此有异议,认可那天晚上与李侠骑车到了董从青家,董从青要求将钱借给杜开明继续再使用一年,到时候连本带利一起给付,没有说换条据,或要求我放弃向他们主张担保责任。认可李侠说把利息结了,当时用了三个月不到,但李侠没有对借钱表述不再担保,也没有提出换据问题。强调借钱给杜开明使用李侠是介绍人,与杜开明、董从青之前不认识,没有表述过放弃董从青、李侠担保责任。杜开明、董从青、李侠均未就自己陈述内容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但李侠担保责任中利息应从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综上所述,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杜开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学良借款7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董从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李侠对杜开明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杜开明、董从青、李侠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冯某、魏某作证,证明2014年12月底某一天,其二人均在董从青家中,看到董从青取钱交付给刘学良。被上诉人刘学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被上诉人杜开明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杜开明于2014年10月13日向刘学良出具了7万元借条,并有两上诉人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各方当事人之间借款关系及担保关系成立。上诉人主张该笔借款已偿还,其担保义务已消灭,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虽申请证人作证,证明其向刘学良偿还了借款,但刘学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未予认可,且证人并未能明确证明其向刘学良具体交付的数额,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杜开明第二次收到7万元借款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两次7万元借款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形成证据锁链,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已偿还,其担保义务消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担保人基于连带责任应承担的借款利息计算问题,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董从青、李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董从青、李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业友审 判 员 刘 弘代理审判员 王 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岳 玥书 记 员 朱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