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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2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与吴青春、李喜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吴青春,李喜珍,宋武移,孙桃珍,王映伍,陈洪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11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住所地:武穴市北川路***号。负责人:夏凯,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庆文,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工,住。委托代理人:廖华金,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青春,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李喜珍,女,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宋武移,男,195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孙桃珍,女,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王映伍,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陈洪霞,女,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武穴支行”)与被告吴青春、李喜珍、宋武移、孙桃珍、王映伍、陈洪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庆文、廖华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青春、李喜珍、宋武移、孙桃珍、王映伍、陈洪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吴青春、李喜珍立即偿还下欠贷款本金4255.24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10日,下欠利息1989.76元,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9.89%计算),由宋武移、孙桃珍、王映伍、陈洪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1日,邮政银行武穴支行与吴青春、李喜珍、宋武移、孙桃珍、王映伍、陈洪霞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吴青春、宋武移、孙桃珍、王映伍、陈洪霞组成联保小组,共同对联保小组任意成员限额内的贷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2年。同日,吴青春及其妻子李喜珍与邮政银行武穴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3%,逾期罚息19.89%,并约定了违约金、还款方式等,邮政银行武穴支行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于当日向吴青春支付了全部所借款项。后吴青春、李喜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下欠借款本金4255.24元及利息,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吴青春、李喜珍、宋武移、孙桃珍、王映伍、陈洪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1月11日,邮政银行武穴支行与吴青春、宋武移、孙桃珍、王映伍、陈洪霞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吴青春、李喜珍、宋武移、孙桃珍、王映伍、陈洪霞组成联保小组,吴青春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在两年时间内,小组成员中任一成员均可贷款不超过10万元,联保小组总计贷款不超过30万元,小组成员之间互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二年。同日,吴青春及其妻子李喜珍与邮政银行武穴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年利率19.89%。当日,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向吴青春、李喜珍发放了借款10万元,发放到合同约定的吴青春的6221885200187577210账户。吴青春、李喜珍借得款项后,已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10日,下欠借款本金4255.24元,利息1965.65元,罚息24.11元。因吴青春、李喜珍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故邮政银行武穴支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与被告吴青春、李喜珍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故对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要求被告吴青春、李喜珍偿还下欠借款4255.2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吴青春、李喜珍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罚息,按约定的年利率15.3%加收30%,即年利率19.89%,故对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要求被告吴青春、李喜珍承担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吴青春、宋武移、孙桃珍、王映伍、陈洪霞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宋武移、孙桃珍、王映伍、陈洪霞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要求被告宋武移、孙桃珍、王映伍、陈洪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青春、李喜珍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借款4255.24元及利息(2017年4月10日之前下欠利息1989.76元,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9.89%计算);二、被告宋武移、孙桃珍、王映伍、陈洪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青春、李喜珍、宋武移、孙桃珍、王映伍、陈洪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楫彬审 判 员  干运良人民陪审员  冯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桂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