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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再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建友、赵兴梅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建友,赵兴梅,张忠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民再5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上诉人):陈建友,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任城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上诉人):赵兴梅,女,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同上。以上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洪祥,山东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张忠振,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秦茂龙,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建友、赵兴梅与被申请人张忠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汶上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830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陈建友、赵兴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鲁08民终3938号民事判决。再审申请人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鲁08民申29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祥、被申请人的委托���讼代理人秦茂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陈建友与被告赵兴梅为夫妻关系。2004年8月3日,原告与汶上县康驿镇政府签订合同建立济宁伟康饲养有限公司,租赁了庙东、蒋街的土地127.81亩。后原告在该租赁土地上建设了伟康饲养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济宁鑫犇养殖公司)的厂房、牛舍等设施。2008年8月1日,原告张忠振与被告陈建友签订租赁合同,乙方为原告张忠振,丙方为被告陈建友。合同约定:“乙方将位于汶上县康驿镇庙东村的办公室15间(门上无玻璃、无水泥地)、西大门、牛舍100米长×10米宽一栋、奶厅14间(无门、水泥路无硬化、房顶不完整、制冷间无瓷砖)、料房12间(无门)、住房12间(房顶漏雨,无水泥地)、厂内水泥路一条、青储池两个(无清理)、打草机三台(旧有破损)、地磅一台,合计50亩地租赁给丙方使用。”、“租赁期限20年,从2008年10月1日至2028年10月1日”;“租赁费缴纳数额及缴纳方式。1,合同签订后的第一年租金40000元整;2,后二年每年缴纳租金46000元;3,每年的十月一日前缴纳当年的应缴租金。”“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并且乙方经康驿镇同意转租,乙方与康驿镇政府签订的合同生效的同时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建友使用了原告的厂房等设施至今,原告多次催要租金,被告没有给付,于是形成诉讼。另查明,原告张忠振分两次在被告陈建友处借现金50000元,被告陈建友自认该借款为预支的租金。还查明,2004年8月3日康驿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第十二条约定“合同中止或终止,地上附属物归甲方所有”。2008年12月31日,康驿镇人民政府与济宁鑫犇养殖公司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第2条约定:“乙方投资筹建的固定资产经甲乙双方共同清理,由乙方转售”。同日,被告陈建友与康驿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将原济宁鑫犇养殖公司所在地土地租赁给被告陈建友。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忠振与被告陈建友签订的合同已生效,租赁标的物为厂房设备,欠付租赁费的数额为266000元。被告赵兴梅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张忠振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诉求应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陈建友、赵兴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忠振支付租金266000元;2、驳回原告张忠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0元、诉讼保全费2200元,共计8540元,由原告张忠振负担1400元,被告陈建友、赵兴梅共同负担714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待执行完毕后与原告一并结算)。上诉人陈建友、赵兴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8年8月1日,上诉人陈建友和被上诉人张忠振签订的《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有效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2004年8月3日被上诉人张忠振和康驿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书》第十六条明确约定“合同期内,乙方不得改变土地使用用途,不得转租、转让现有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明知不得转租,却于2008年8月1日与上诉人陈建友签订租赁合同,将其租赁的部分场地转租给上诉人陈建友。2、由于被上诉人缺少资金无力经营,2008年12月31日,康驿镇人民政府(甲方)和济宁鑫犇养殖有限公司(乙方,即被上诉人经营的公司)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第2条明确约定“乙方投资筹建的固定资产经甲乙双方共同清理,由乙方转售”,即意味着因为乙方投资筹建的固定资产附着在康驿镇人民政府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因此被上诉人张忠振只能转售无权出租。3、2008年8月1日,上诉人陈建友与被上诉人张忠振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的生效条件是经康驿镇人民政府同意转租合同方可生效。二、被上诉人张忠振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因上诉人陈建友和被上诉人张忠振签订的合同无效,陈建友没有支付租金的义务,因此不存在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即每年支付租金的事实。三、一审法院判决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张忠振支付租金明显显失公平。上诉人陈建友和康驿镇人民政府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被上诉人张忠振在无权转租的情况下和上诉人陈建友签订合同,一审法院依据无效合同判令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张忠振支付租金,上诉人在同一标的物上重复支付租金,加重了上诉人的义务,明显显示不公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汶上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0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忠振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不得转租、转让土地使用权只是合同解除的情形,并不是合同无效的情形。上诉人以此来主张双方的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也享受到了合同利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的标的物是办公室、奶厅、料房、住房、青储池、打草机、地磅等设施、设备,上诉人与汶上县康驿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标的物是土地,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汶上县康驿镇人民政府与上诉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存在胁迫行为是不属实的。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与上诉人陈建友的通话录���,陈建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录音显示被上诉人要求算账,上诉人同意算账,这就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了权利,上诉人同意算账后支付租金。双方约定了租金每年一付,也就是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在合同期内主张权利,根据该规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张忠振与上诉人陈建友在2008年8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上诉人陈建友对在该租赁合同上的亲笔签名和按印无异议,同时认可已实际履行了该合同,使用了被上诉人的办公室、厂房等设施,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两次支款算作其预支的租金无异议。上诉人主张康驿镇人民政府不同意被上诉人转租,并阻止其继续租赁,但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被上诉人代表济宁鑫犇养殖公司与康驿镇人民政府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张忠振投资筹建的固定资产,由被上诉人张忠振转售。该约定明确了被上诉人张忠振对奶牛场的固定资产拥有所有权,且可以自行处置。因此,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又主张在同一标的物上重复支付租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忠振与上诉人陈建友签订的合同租赁标的物是办公室、奶厅、料房、住房、青储池、打草机、地磅等设施、设备,支付的是设施、设备租金。上诉人陈建友与汶上县康驿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标的物是土地,支付的是土地租金。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涉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了租金每年一付,也就是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对仍在使用被上诉人的部分租赁物无异议,被上诉人在合同期内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要求陈建友算账的电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该电话录音能够证明被上诉���要求上诉人支付租金的事实。综上分析,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案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上诉人陈建友负担。再审申请人陈建友、赵兴梅的再审申请理由除原上诉理由外,其他理由主要为:再审申请人和康驿镇人民政府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张忠振在未经康驿镇人民政府同意的情况下和陈建友签订合同,一、二审法院依据不生效的合同判令二再审申请人向张忠振支付租金,再审申请人在同一标的物上重复支付租金,加重了再审申请人的义务,明显不公平。张忠振出租给陈建友的标的物包括土地和��上附属物,租金重复计算,每年应扣减3万元的租金;张忠振向陈建友借款5万元实为预支租金,应予以扣减。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除原二审答辩外,其他理由主要为:答辩人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合同的标的物是办公室、奶厅、料房、住房、青储池、打草机、地磅等设施、设备,再审申请人与汶上县康驿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标的物是土地,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性,再审申请人与答辩人签订合同与再审申请人与汶上县康驿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标的物不同,再审申请人与答辩人签订合同支付的是设施、设备租金,再审申请人与汶上县康驿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支付的是土地租金。显然,再审申请人不存在重复支付租金的问题。张忠振向陈建友借款的5OOOO元已经抽减��既然陈建友认为借款的50000元实为预支的租金,那么陈建友同时认可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这与其主张双方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是矛盾的。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张忠振作为合同的乙方与丙方陈建友2008年8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有关合同的生效条件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并且经康驿镇同意转租,乙方与康驿镇政府签订的合同生效的同时生效”,而2008年12月31日,甲方汶上县康驿镇人民政府与乙方张忠振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第2条约定:“乙方投资筹建的固定资产经甲乙双方共同清理,由乙方转售”,故本案康驿镇人民政府对本案诉争的租赁合同意思表达不明,康驿镇人民政府的意思表示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当追加康驿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漏列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不当,本案依法应当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鲁08民终3938号及汶上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0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汶上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崔 英审判员 秦绪启审判员 程海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瑞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