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2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韩守国与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守国,宋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293号原告:韩守国,男,1966年04月04日出生,汉族。被告:宋杰,男,1986年05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韩守国诉被告宋杰民间借贷纠纷(实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05月0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守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守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宋杰及时清偿欠款560000元及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被告宋杰向原告韩守国借款56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分(即月利率1%),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诉请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息。被告宋杰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韩守国举示证据: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②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金额;被告宋杰未举示证据;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9月06日,被告宋杰欠原告韩守国款560000元。该欠款是被告在建李店乡××一个小区时向原告借拉的砖,开始几次付款,后来一直未付款,累计结算欠款560000元,并由被告宋杰向原告韩守国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韩守国人民币伍拾陆萬元正(560000)宋杰2016年9月6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遂诉��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确凿,并有欠条在卷佐证。故原告诉请被告清偿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未依约支付价款的,又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诉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杰清偿原告韩守国款560000元及息(从欠款之日至其清偿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由被告宋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宋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国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晓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