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2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与何少林、何德利、亢银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何少林,何德利,亢银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22民初72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负责人:宋建国,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宁,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少林,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籍贯内蒙古,个体,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何德利,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籍贯内蒙古,农民,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亢银凤,女,196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籍贯内蒙古,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何德利的妻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与被告何少林、何德利、亢银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39元,减半收取1669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宁 军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文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