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723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坪县支行与周孝红、易祥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坪县支行,周孝红,易祥凤,高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23民初7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坪县支行。住址华坪县中心镇兴隆社区东路。法定代表人何静,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云,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7200510530514。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孝红,男,汉族,1972年4月4日出生,云南省华坪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址华坪县。被告易祥凤,女,汉族,1983年4月4日出生,云南省华坪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住址华坪县。被告高云华,男,汉族,1953年6月12日出生,云南省华坪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址华坪县。上列当事人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云、被告周孝红、易祥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周孝红立即偿还至2017年5月21日止的借款本金47115.65元,利息1424.57元;支付2017年5月22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易祥凤、高云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联保借款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贷款合同》,被告周孝红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3年,被告易祥凤、高云华作连带保证人,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孝红、易祥凤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高云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的诉讼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借款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周孝红偿还借款本息以及支付至还清借款本金时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祥凤、高云华作为被告周孝红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且在保证期间内,被告易祥凤、高云华应对被告周孝红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高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孝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坪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47115.65元及利息(至2017年5月21日利息1424.57元,2017年5月22日起的利息以本金47115.65元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易祥凤、高云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易祥凤、高云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孝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00元,由被告周孝红、易祥凤、高云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加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