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5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陆丹红、陆丹红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丹红,陆丹红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5470号原告:陆丹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云梨路2008号。主要负责人:吴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昌,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丹红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吴江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丹红,被告太保吴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丹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保吴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事故损坏的车牌号为苏E×××××车辆评估费、修理费共计40064元;2、由被告太保吴江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13时50分许,驾驶员陆彪驾驶原告所有的小型汽车(车牌号为苏E×××××)沿姚太线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浙江省桐乡市龙翔街道姚太线0K+800M地方,所驾车辆失控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后又与路边正在修理三轮车的王和娜发生碰撞,造成王和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和娜不承担责任。陆彪驾驶原告的苏E×××××汽车发生事故,导致苏E×××××汽车损坏,后原告花费评估费、修理费40064元。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均在有效期内。被告以驾驶员陆彪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为由拒绝赔付原告的修理费等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太保吴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原告在本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本起事故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相关条款,太保吴江中心支公司免除保险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6年6月9日13时50分许,陆彪持准驾车型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陆丹红所有的小型汽车(车牌号为苏E×××××)沿姚太线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浙江省桐乡市龙翔街道姚太线0K+800M地方,所驾车辆失控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后又与路边正在修理三轮车的王和娜发生碰撞,造成王和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4日,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形成原因:陆彪驾驶小型轿车途径事发地点,车辆失控,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陆彪报警随伤者到医院,后逃逸,致我队根据调查所得不能认定事故发生的全部事实。陆彪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报告医疗急救机构;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事故证物的位置;同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主动接受调查处理,不得逃避”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和娜无责任。2016年6月9日,陆丹红自行委托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苏E×××××小型轿车进行估损,估损总额为35674元,评估收费为1820元。2016年7月7日,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载明评估费为1820元。2016年8月1日,桐乡市乌镇维卡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开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修理费金额为38244元。陆丹红系苏E×××××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太保吴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18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00万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7日24时。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4月。保单所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太保吴江中心支公司提供的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客户告知书中第七条载明:本神行车保机动车电话营销专用保单随附保险条款,请您仔细阅读,尤其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确认已知悉其内容。任何机动车保险的问题您均可要求本公司作出解释。客户告知书回执上载明:我通过贵公司电话营销专用号码101××××88进行了电话投保,贵公司已就保险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及免责事由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了明确说明。现收到由贵公司签发的号码为ASUXXW/ASUXX161S的保险单及其保险条款和客户告知书,特此确认。陆丹红在投保人一栏签字。审理中,陆丹红确认上述客户告知书回执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以上事实,有陆丹红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修理费收据,太保吴江中心支公司提供的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客户告知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陆彪在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的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逃逸属违法行为,涉案保单所附保险条款明确将上述逃逸行为作为责任免除的情形进行了列明,被告提供的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客户告知书亦提示原告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进行仔细阅读,原告在客户告知书回执中签字确认被告已就保险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及免责事由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了明确说明,故应当认定被告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履行了提示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具有约束力。故被告抗辩的责任免除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丹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1元,由原告陆丹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静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