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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6民初3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刘建行、时军涛等与刘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行,时军涛,刘畅,程梓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3126号原告:刘建行,男,195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时军涛,女,195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畅,男,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程梓诺,女,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政红(系母女关系)。原告刘建行、时军涛与被告刘畅、程梓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行、时军涛,被告程梓诺的委托代理人路政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行、时军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500000元借款及利息60000元,共计560000元。事实及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刘畅系父母子女关系,婚前程梓诺父母出资1000000元(赠与),刘畅出资200000元,贷款300000元购买了坐落于北京市城区房屋一套,该房屋的装修及购买家具家电等生活用品均由刘畅出资300000余元,刘畅的收入高于程梓诺的收入,且婚后一年多程梓诺未偿还房贷,生活支出和偿还房贷均由刘畅出资,后因感情破裂,二人协议离婚,刘畅净身出户,但刘畅离婚未离家,离婚前程梓诺向刘畅索要500000元的分手费,刘畅找朋友借了500000元,给付了程梓诺,2015年3月刘畅以想购房和创业等理由向原告夫妇借款500000元,但是刘畅实际上用该笔款项偿还了向朋友的借款,由于刘畅不懂法律将原告夫妇养老的钱给了程梓诺,而且二人向我们隐瞒了离婚的事实,直到2016年9月27日,原告夫妇才知道二被告已离婚,所以原告认为程梓诺索取到的500000元是非法所得,原告认为婚姻解除后不能因对方有过错而拒绝返还彩礼,故程梓诺应无条件返还500000元及相关的利息,原告要求法院对二被告的这种不法行为,给予批评和教育,赔礼道歉。被告刘畅未作答辩。被告程梓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借款发生的时间为二被告离婚之后,而且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是程梓诺向原告夫妇借款,所以本案与程梓诺无关。理由为:一方面,二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是刘畅于2017年单方出具的,二原告与程梓诺之间无借贷的证据,且二原告向法院出具的银行流水显示,本案所涉款项系在二被告离婚之后转到被告刘畅名下账户,刘畅如何支配与程梓诺无关,故二原告与被告程梓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另一方面,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上载明:“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共同债务债权,任一方负有债务债权为一方个人债务债权,应自行承担”,故这笔款项与程梓诺无任何关系;二原告系被告刘畅的父母,其起诉书中已表明,本案所涉款项系刘畅用于创业使用,应为父亲对子女的财力支持,而非借款。原告刘建行、时军涛与被告程梓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畅系二原告之子。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8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7日协议离婚。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刘畅分多次共计给付被告程梓诺分手费500000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刘建行自其名下账号30×××13的上海银行账户一次性向被告刘畅名下工商银行62×××75的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用途为购房。2017年1月29日,被告刘畅向二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载明:刘畅每月向刘建行/时军涛还款2000元,从2017年2月1日开始直至还清为止,欠款总额560000元。后二原告认为自己给付被告刘畅的款项,实际由被告程梓诺所得,向二被告要求返还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还款计划书、转账凭证可以认定二原告向被告刘畅提供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畅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上载明,被告刘畅应自2017年2月1日起每月向二原告还款2000元,但被告刘畅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故被告刘畅已构成违约,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刘畅偿还全部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畅支付利息60000元一节,经本院核算,该利息未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程梓诺返还5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本院的支持。理由为:一方面,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后,原告现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借款或程梓诺系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程梓诺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一方面,被告程梓诺手中持有的500000元系其与刘畅离婚时刘畅所支付,无证据显示与刘建行转账给刘畅的500000元为同一笔款项,故二原告主张被告程梓诺向其返还程梓诺在离婚过程中自刘畅手中获取的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被告刘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被告刘畅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刘畅应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建行、时军涛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6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建行、时军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实际交纳47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被告刘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车 锋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