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9民初2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戴木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内蒙古一机集团瑞特精密工模具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木清,内蒙古一机集团瑞特精密工模具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2719号原告:戴木清,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娜,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姣姣,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一机集团瑞特精密工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民主路厂区院内。法定代表人:陈钧,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一机集团瑞特精密工模具有限公司干部,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兼被告:张忠东,男,196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一机集团瑞特精密工模具有限公司司机,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团结大街31号。负责人:闫锐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木清与被告张忠东、被告内蒙古一机集团瑞特精密工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机集团瑞特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木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娜,被告张忠东,被告一机集团瑞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东、王建国,被告人保青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木清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5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6800元、误工费30720元、伤残赔偿金180432.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607.6)、鉴定费3118.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3元、交通费4000元、财产损失1137元,共计256182.34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14时20分,张忠东驾驶×××小型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村路栗元庄处,适有我由北向南步行,车辆右侧与我身体接触,造成我受伤。经交通事故认定张忠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发后,我被送往清华大学玉泉医院(以下简称玉泉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右小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大隐静脉断裂、左胫骨下端闭合性骨折、右6、7后肋骨折,经住院手术治疗32天。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情两处符合十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15%。一机集团瑞特公司为×××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人保青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人保青山支公司答辩称:对于案件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事发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具体而言:医疗费真实性认可,但需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不认可,出院医嘱没有记载需加强营养,食品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护理费医嘱无明确需二人护理,只认可一人护理产生的护理费用,护理期不认可;误工费未提交证据,对计算标准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交通费票据真实性认可,金额以法院核实为准;财产损失相关票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由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付。一机集团瑞特公司答辩称:张忠东是我公司的职员,我公司认可其系职务行为,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事故。事发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64377.65元、救护车费用711元、护理费10080元、交通费1665元,以上共计76833.6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张忠东答辩称:我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案件事实也没有异议,答辩意见与一机集团瑞特公司一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14时20分,张忠东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村路栗元庄处,适有戴木清由北向南步行,车辆右侧与戴木清身体接触,造成车辆部分损坏,戴木清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忠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戴木清无责任。×××小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一机集团瑞特公司,张忠东系在履行工作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发车辆在人保青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戴木清被救护车送往清华大学玉泉医院(以下简称玉泉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皮肤挫裂伤(右小腿);2、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3、大隐静脉断裂(右小腿);4、左胫骨下端闭合性骨折;5、右6、7后肋骨折”。经住院手术治疗32天,期间行“清创内固定+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术+外固定架固定术”。出院医嘱载明“1、适当进行功能锻炼,术后8周双下肢逐渐负重。2、定期回院复查(每月一次),术后据骨折愈合情况回院复查取内固定,注意复查X片、血常规、生化E、凝血象。3、全休叁个月,禁烟酒,不适随诊”,出院后戴木清前往玉泉医院、孝感市中心医院进行复查,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651.47元。一机集团瑞特公司垫付了医疗费(含救护车费用)65088.65元、护理费10080元、交通费1665元,共计76833.65元。诉讼前,经戴木清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7年3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戴木清右下肢功能部分障碍符合X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部分障碍符合X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15%”。戴木清支付鉴定费3118.27元。戴木清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与配偶况菊英生育一子戴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交通费票据、护理费发票、保单抄件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一机集团瑞特公司认可张忠东系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应由一机集团瑞特公司承担。戴木清的各项损失,应由人保青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一机集团瑞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戴木清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戴木清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1651.47元,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需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其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戴木清主张的医疗费1651.47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戴木清在玉泉医院的住院病案载明其因车祸住院32天,其主张的3200元未超出合理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戴木清主张营养费4500元,保险公司对其提交的食品发票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出院医嘱未记载加强营养,不同意赔偿。但戴木清因此次事故导致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大隐静脉断裂、左胫骨下端闭合性骨折及右6、7后肋骨折,本院根据其伤情,结合《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以下简称《三期标准》),戴木清有关营养期和计算标准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对其营养费4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4、护理费,戴木清主张由两人护理,护理费16800元,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过长,医嘱未明确需两人护理,同意按照一人护理赔偿。戴木清未就其需两人护理及家属护理期间实际损失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需两人护理的主张不予支持,参考《三期标准》,酌定其护理期为90天,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一机集团瑞特公司实际垫付,应当在其主张的护理费中予以扣除,参照一般护工工资标准,将戴木清出院后护理费酌定为6960元,对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戴木清主张从事瓦工职业,误工期128天,工资标准240元/天,误工费为30720元,提交了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无固定工作,在外打零工,但未就此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完税证明、假条等相关证据,本院酌定其工资标准按照1720元/月,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8天,确定戴木清的误工费为7339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戴木清的伤情分别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5%。经查明,戴木清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对戴木清主张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戴木清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1825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7、被扶养人生活费,戴木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607.6元,提交了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学生工作处证明,证明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子戴超未成年,由其与配偶况菊英二人共同抚养。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具体费用要求由法院依法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戴超出生于2000年11月9日,戴木清定残之日时为16周岁。戴木清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但计算年限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将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5738.4元。8、鉴定费,为原告实际支出,有鉴定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戴木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戴木清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客观上存在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对其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戴木清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623元,提交了北京葆福安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医疗器械费发票,被告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交通费,戴木清主张交通费4000元,提交了火车票、出租汽车发票予以证明,戴木清先后在不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及复查,医院出院记录有定期复查、随诊的医嘱,且伤残鉴定途中必然产生相应交通费用,但戴木清未提交交通费实际发生的全部证据,且一机集团瑞特公司已实际垫付部分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500元,对其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12、财产损失,戴木清主张财产损失1137元,但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记载财产损失情况,戴木清提交了收据予以证明,但2016年11月8日收据收款单位未加盖公章,且该部分损失项目为日用品,本院参考财产损失与具体治疗的相关性和生活必需情况,酌定戴木清财产损失为50元,对其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一机集团瑞特公司垫付的费用,为鼓励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伤者及时救治,本案中一并处理。经核算,一机集团瑞特公司垫付了医疗费(含救护车费用)65088.65元,保险公司认为需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据此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其反驳意见不予采纳,确认垫付的医疗费为65088.65元。护理费10080元,有陪护费发票予以证明,但护理费发票备注处载明系两人看护产生的护理费,戴木清未能提交需两人护理的医院医嘱,故该部分费用应由戴木清自行承担一半。交通费1665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六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戴木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07346.87元;二、内蒙古一机集团瑞特精密工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戴木清鉴定费3118.27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内蒙古一机集团瑞特精密工模具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6833.65元;四、驳回戴木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4元,由戴木清负担336元,已交纳;由内蒙古一机集团瑞特精密工模具有限公司负担22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琦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晓爽-2--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