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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2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韩旭军与胡观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旭军,胡观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2811号原告:韩旭军,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被告:胡观勋,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原告韩旭军与被告胡观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观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2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式及支付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内容为“今借韩旭军现金50000元,借期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一直不与原告见面,至今分文未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胡观勋向原告韩旭军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胡观勋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观勋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韩旭军现金50000元,借期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打款:裴凯彬,工行:6222021702051301117”。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胡观勋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胡观勋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胡观勋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胡观勋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五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八十八元,由被告胡观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王宏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丛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