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金宏专、潘春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宏专,潘春妹,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宏专,男,1964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溧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春妹,女,1966年2月9日生,汉族,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宏专,系潘春妹丈夫。被上诉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413���。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英,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该银行职工。上诉人金宏专、潘春妹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9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宏专、潘春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暂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为31010.68元,详见上诉理由);2、上诉费用由江南银行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江南银行提供的2016年11月13日形成的欠息明细表记载,截止2016年5月12日,金宏专尚欠借款本金4999700元,利息121993.70元,共计借款本息5121693.7元,而根据江南银行提供的对账单显示,2016年5月12日金宏专归还了27.5万元,且当日被扣划归还借款本息,则金宏专在2016年12月25日尚欠江南银行的借款本金应为4846693.7元,据此计算的利息应为352839.30元,此与江南银行主张和法院判决的借款本金4875600元和期内利息354943.68元相差31010.68元,金宏专、潘春妹对此存有异议,请求常州中院部分驳回江南银行的诉请。2、江南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提供的欠息利息表存在明显逻辑错误,更令上诉人对自身应归还本息产生质疑,这也反映江南银行的账目不清。江南银行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结果正确合法,请求法庭予以确认,请求驳回金宏专、潘春妹的上诉请求。江南银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金宏专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875600元及利息476937.38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承担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承担律师费182700元,合计5535237.38元。2、江南银行有权就金宏专、潘春妹所有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潘春妹对金宏专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金宏专、潘春妹负担。一审庭审中,江南银行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金宏专归还借款本金4875600元及利息354943.68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承担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承担律师费182700元,合计5413243.68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一审认定事实:2013年3月13日,江南银行与金宏专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期间由江南银行向金宏专提供最高额500万元的借款。在上述期间��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用途等均以借款借据为准。计息方式:按月结付,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原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江南银行与金宏专、潘春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金宏专、潘春妹对金宏专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期间向江南银行最高额借款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全部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江南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财产为:金宏专、潘春妹所有的位于溧阳市县前街28号的房屋。抵押金额为500万元。同日,江南银行与潘春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潘春妹作为保证人为金宏专上述最高额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3月20日,江南银行向金宏专发放借款5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月利率为7‰,借款用途为购化肥农机设备。2015年3月18日,江南银行与金宏专、潘春妹签订了一份展期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的期限展期至2016年3月11日,并约定展期期内的月利率按照新的贷款期限档次利率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本金,截止至2016年11月10日,金宏专尚欠江南银行借款本金4875600元及逾期利息354943.68元。江南银行与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指派朱俊英为江南银行与金宏专、潘春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江南银行支付律师费182700元。一审法院认为,江南银行与金宏专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江南银行按约向金宏专履行了出借义务,但金宏专未按期归还本息,故江南银行要求金宏专归还借款本金4875600元及利息354943.68元,并承担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4875600元,按月息1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金宏专未按约归还本息,构成违约,故江南银行要求金宏专支付律师费182700元,该院予以支持。江南银行与金宏专、潘春妹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金宏专、潘春妹以其所有的位于溧阳市县前街28号的房屋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当借款人金宏专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江南银行有权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5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江南银行与潘春妹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均作了约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义务,故江南银行要求潘春妹对金宏专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遂判决:一、金宏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南银行借款本金4875600元及期内利息354943.68元,并承担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4875600元,按月利率12‰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律师费182700元。二、江南银行有权就金宏专、潘春妹所有的位于溧阳市县前街28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潘春妹对金宏专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547元,减半收取25273.5元,保全费5000元,由江南银行负担667.5元,金宏专、潘春妹负担29606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金宏专、潘春妹认为本息存在计算错误,存在31010.68元的差额,金宏专、潘春妹的主张能否成立。本院认为,金宏专、潘春妹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经审核江南银行提交的打印凭证,案涉借款展期至2016年3月11日止,案涉借款的欠款本金为4999740.19元,由于金宏专未按期缴纳利息,产生展期内的逾期利息107329.08元和复利1565.01元,金宏专2016年5月12日转入27.5万元后,江南银行首先扣除展期内产生的逾期利息107329.08元和复利1565.01元,再扣除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产生的逾期利息41997.82元,剩余124108.09元,用于抵扣本金,截至2016年5月12日,金宏专归还该27.5万元后,欠款本金为4875632.1元。一审中江南银行将本金32.1元零头去掉,主张借款本金为4875600元。据此,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金宏专、��春妹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金宏专、潘春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6元,由上诉人金宏专、潘春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俊审 判 员 张 梅审 判 员 邹玉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朱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