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福秀、刘小秋等与陈金保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秀,刘小秋,刘凡,刘光辉,连七秀,陈金保,肖东华,彭建文,彭雪生,彭红卫,宁都县会同乡鹧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1010号原告:陈���秀,女,1967年5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原告:刘小秋,女,1988年8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原告:刘凡,男,1990年2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现住宁都县,原告:刘光辉,男,1936年6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原告:连七秀,女,1936年7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光珍,宁都县会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金保,男,1963年9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被告:肖东华,男,1968年12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现住宁都县。。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三保,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平,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建文,男,1978年4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告:彭雪生,男,1970年12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告:彭红卫,男,1974年7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许明,宁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宁都县会同乡鹧鸪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彭兴平,系鹧鸪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陈福秀、刘小秋、刘凡、刘光辉、连七秀与被告陈金保、肖东华、彭建文、彭雪生、彭红卫,被告宁都县会同乡鹧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鹧鸪村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桂平独任审判,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光珍,被告陈金保、肖东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三保、黄小平,被告彭建文、彭雪生、彭红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许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刘某死亡造成的损失672584.5元[1.死亡赔偿金28673元/年×20年=573460元;2.丧葬费52137元/年÷2=26068.5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赡养费9128元/年×(5+5)年÷5人=18056元;5.处理事故交通、误工费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福秀丈夫刘某在被告陈金保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的彭建文、彭雪生、彭红卫承包鹧鸪村委马头墙工程中,与被告肖东华一起做事。2017年4月20日9时30许,刘某在砌��时,因脚手架断了,导致刘某从第三层房屋楼面不慎跌下地面致伤,经抢救无效去世。就损失问题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为此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刘某身份证、户口卡、宁都县人民医院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证明刘某出生日期以及已死亡和死亡原因;3.陂头村委会证明、刘某房权证、用水用电发票,证明诉讼标和2015年前就生活和居住在宁都县城;4.陈金保、肖东华询问笔录和李桂秀、赖国生调查记录,证明被告陈金保和被告彭建文等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刘某和被告陈金保是雇佣关系;5.照片,证明被告陈金保架设的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被告陈金保、肖东华辩称,答辩人陈金保、肖东华分别受雇于被告彭建文、彭雪生、彭红卫,对于刘某的死亡后果不应承担责任;刘某亲属和被告彭建文、���雪生、彭红卫及村委会已达成协议,获得赔偿款60万元,原告不应诉至法院重复赔偿;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应提供票据。被告陈金保、肖东华提交的证据有,1.会同派出所提供的肖东华、陈金保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陈金保、肖东华及刘某均属被告彭建文、彭雪生、彭红卫雇佣,被告彭建文、彭雪生、彭红卫没有提供搭建完整的脚手架;2.会同派出所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彭建文、彭雪生、彭红卫没有提供搭建完整的脚手架,施工现场没有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3.赖国生、彭兴平手机通话录音,证明彭建文、彭雪生、彭红卫三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村委马头墙工程,单价7500元一个,且包含了搭脚手架等费用。另外还证明陈金保、肖东华及刘某均是雇员,他们只提供劳务而已,工资由三包工头按平方结算。事故后,三包工头向刘某家属赔偿了60万元,并签订了赔偿协议,已得到了合理的赔偿。被告彭建文、彭雪生、彭红卫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的亲属刘某没有形成雇佣关系.答辩人是后堂组的村民,便于与本组村民理顺关系,村委会便把后堂小组房屋顶层需砌马头墙的工程发包给了答辩人负责建筑.经赖国生介绍,把施工项目又发包(包工不包料,每平米28元)给了有三十多年泥工资历的陈金保。陈金保就按排刘某及肖东华等一起砌墙。所以答辩人没与他们形成雇佣关系,只与陈金保发生承揽关系。2.刘某从房屋顶层内摔倒墙外致伤不是答辩人提供的材料质量原因造成,导致刘某死亡的原因是被告陈金保不听答辩人的“要注意安全的提醒”架设的脚手架上堆放超重建筑材料,导致用于支撑的禾架子长板凳脚断了。而搭设脚手架也为陈金保、肖东华和刘某所为,材���也是他们自已找的等,而答辩人提供的脚手架却没有使用。因此,本事故的发生是被告陈金保疏忽安全造成的,答辩人不存在过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彭建文、彭雪生、彭红卫未提交证据。被告鹧鸪村委会辩称,为挖掘历史文化,打造状元故里,建筑仿古马头墙。按上级指示,时间很紧,30万以下是私人招标,村委会作出决定将工地承包给被告彭建文、彭雪生、彭红卫,被告彭建文、彭雪生、彭红卫雇佣谁施工,村委会不知情,全部是被告彭建文、彭雪生、彭红卫负责,赔偿金是我方先垫付的,具体如何赔付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鹧鸪村委会对此提交了会同乡人民政府对该事故调解处理的情况说明,证明村委会按照乡政府的要求为维护社会稳定,筹措资金先行垫付30万元,而不是协议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鹧鸪村委会挖掘历史文化,打造状元故里,决定在状元坊的村民楼顶(三楼楼顶)砌马头墙,并将该项目承包给被告彭建文、彭雪生、彭红卫进行施工建设,且约定每个单价为7500元。被告彭建文经赖国生介绍与被告陈金保联系后,又将该项目的劳务部分以每平米28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陈金保、肖东华以及受害人刘某三人,所需的材料由被告彭建文、彭雪生、彭红卫负责提供。被告陈金保、肖东华以及受害人刘某则以合伙形式,三人的报酬在除去雇佣的小工工资外,采用按出勤天数平均予以分配,2017年4月10日开始进行马头墙的砌筑。4月20日上午,因被告彭建文、彭雪生、彭红卫所提供的一个钢制脚手架无法满足砌墙需要,被告陈金保、肖东华以及受害人刘��三人则利用房东的木制材料加搭一脚手架。9时许,因脚手架上堆放材料较多,加上被告陈金保、肖东华和受害人刘某三人自身的重量,右侧承重的禾架子发生断裂而下坠,把站在最左边砌墙的受害人刘某撬出墙外摔落一楼地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一时许死亡,抢救费用由被告彭建文、彭雪生、彭红卫予以了支付。另经查明,原告陈福秀为受害人刘某(1967年2月25日生)妻子,刘小秋和刘凡则为其子女;原告刘光辉和连七秀则为刘某父母,并有兄弟姐妹共五人。2015年刘某在宁都县××家园××单元××房购买商品住宅一套(含C栋14#车库),于2015年5月乔迁入住,同年12月6日进行了房屋产权登记。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多次组织多方参与协商调解均未果,为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矛盾,责成被告彭建文、彭雪生、彭红卫和会同鹧鸪村委会先行垫付款项600000元给原告,具体损失赔偿以及责任的承担由原告方向法院起诉,并由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彭建文、彭雪生、彭红卫承包被告鹧鸪村委会的马头墙建筑,虽然尚未订立书面协议,但已按口头约定在实际进行施工建设,故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彭建文、彭雪生、彭红卫又将本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发包给被告陈金保、肖东华以及受害人刘某,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彭建文、彭雪生、彭红卫对被告陈金保、肖东华以及受害人刘某出勤等并不存在监督管理,也不关心其工作或劳务的过程,只关注工作或劳务的结果,并以约定的价格按劳务结果计算报酬。虽然被告彭建文、彭雪生、彭红卫也会提出一些建议,其着眼点是为了确保工作成果符合要求,并非要控制劳务人的工作过程,而劳务人依然可以自主决定工作的方式方法。另外,被告陈金保、肖东华以及受害人刘某雇请的小工也与被告彭建文、彭雪生、彭红卫无关,小工的工资多少以及发放也由陈金保、肖东华以及受害人刘某自行负责,因此,被告彭建文、彭雪生、彭红卫与陈金保、肖东华以及受害人刘某形成的也是承揽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该条将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含二层以下)排除在其调整范围之外。据此,对于农村建房三层以上的,要求施工人有建筑资质,二层(含二层)以下的住宅,则可不要求施工人有建筑资质。现被告鹧鸪村委会所发包的马头墙工程,虽然其主体房屋已经建好,但马头墙都是在房屋的屋顶进行施工建设,是该房屋建筑的延续,而该房屋均为三层,所以对于承揽人依法���规定应当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而被告彭建文、彭雪生、彭红卫均无相应的建筑资质,因此被告鹧鸪村委会具有选任上的过错,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被告彭建文、彭雪生、彭红卫明知自已无建筑资质而承揽建筑工程,并将劳务再转包给被告陈金保、肖东华以及受害人刘某;其仅提供相关的建筑材料,主要建筑施工却由被告陈金保、肖东华以及受害人刘某来完成,而被告陈金保、肖东华以及受害人刘某也无相应的建筑资质。另外,在承揽建筑施工中所需的脚手架约定由被告彭建文、彭雪生、彭红卫提供,而其在催促加紧工期的同时却无法提供充足的脚手架供被告陈金保、肖东华以及受害人刘某三人同时使用,从而无法保证建筑施工中的安全,故被告彭建文、彭雪生、彭红卫具有过错,其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陈金保、肖东华以及受害人刘某为劳务分包的��伙承揽人,在进行施工建设过程中对于自身安全负有责任,并对一些不利安全生产的因素具有注意之义务。被告陈金保、肖东华以及受害人刘某在同时进行生产作业,脚手架不能满足共同需要时,完全可以向被告彭建文、彭雪生、彭红卫提出建议予以增加,以保证自身的生产安全。然其三人却自行寻找材料,私自共同搭建具有安全隐患的脚手架。被告陈金保、肖东华以及受害人刘某虽无建筑资质,对从事建筑中的安全防范教育缺乏系统的培训学习,但其均是有多年建筑经验的泥工,对于一般的安全保护措施应当有一定的认知;而其却忽视自身安全,对自搭脚手架的承重能力估计过高,在上面堆放过多的材料,且三人同时使用,从而压垮了右侧承重的禾架子,被告陈金保、肖东华在随同上面的建筑材料下坠过程之时,把站在左侧的受害人刘某撬出墙外坠落地面,造成事故的发生,对此被告陈金保、肖东华以及受害人刘某均有过错,应负一定的责任。综上,对被告鹧鸪村委会,被告彭建文、彭雪生、彭红卫与被告陈金保、肖东华以及受害人刘某三方的责任分担本院确定为1:4.5:4.5。受害人刘某在宁都县城刘城塘9号汇秀家园购买商品房,并于2015年5月入住,且在2015年12月6日取得了房屋产权所有证,至2017年4月20日事发时在县城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故其相关损失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金保、肖东华和受害人刘某之间按出勤天数计算工资,相互之间并无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受监督关系,而是合伙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害人刘某受雇于被告陈金保属雇佣关系,但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其三人合伙所应承担的45%责任,也各按15%平摊。原告亲属因建筑施工发生事故而死亡,不但给���造成经济损失,还带来了精神痛苦,因此其诉请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数额50000元也为恰当。对于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用以原告人数,每人每天100元,按一周计算为宜。被告彭建文、彭雪生、彭红卫,被告鹧鸪村委会按乡政府要求,先行垫付给原告的款项,出于维稳的需要,并不属于双方协议赔偿之损失,对此乡政府已作了明确的书面说明,因此被告陈金保、肖东华辩解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原告起诉属重复赔偿与事实不符。现结合原告的诉请,根据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67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128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137元。据此,原告方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591716元[a、死亡赔偿金28673元/年×20年=573460元;b、被抚养人刘光辉、连七秀的生活费9128元/年×(5+5)年÷5人=18256元];2.丧葬费26068.5元(52137元/年÷2);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丧葬交通费、误工费3500元(5人×7天×100元/天),合计为67128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福秀、刘小秋、刘凡、刘光辉、连七秀因亲属刘春生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671284.5元,由被告宁都县会同乡鹧鸪村村民委员会赔偿10%,即67128.45元;被告彭建文、彭雪生、彭红卫赔偿45%,即302078.03元;被告陈金保、肖东华各赔偿15%,即分别为100692.68元;剩余15%,由原告方自已承担。上述履行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0元(缓交),因采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为5265元,由被告宁都县会同乡鹧鸪村村民委员会承担526元,被告彭建文、彭雪生、彭红卫承担2369元,被告陈金保承担789元,被告肖东华承担789元,原告方承担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佳美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