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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海良与曹国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良,曹国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576号原告:林海良,男,195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被告:曹国琴,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林海良为与被告曹国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东月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曹国琴下落不明,本案转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沈建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东月、人民陪审员王水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国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钱(做泥工工钱)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明二份并申请证人姜某到庭作证(证人姜某,男,195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街道××村南草鞋桥6号,公民身份号码),证明原告在被告曹国琴承包的工地做泥工、被告结欠原告工钱共计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明及证人姜某当庭陈述均属于证人证言,从证人陈述能够确认原告在证人××××街道庆丰社区联排住宅建造中从事部分泥工工作的事实,但是在被告未予认可及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形下,仅凭证人证言不能直接确定工钱的具体数额。另外,从证人姜某提供的《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中可以看出施工负责人并非本案被告曹国琴。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林海良主张被告曹国琴支付泥工款10000元,但是对于其主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6元,合计616元,由原告林海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建良代理审判员  王东月人民陪审员  王水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陶沈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