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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2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刘端其与福泉市宏顺达肉业有限公司、何俊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端其,福泉市宏顺达肉业有限公司,何俊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民初873号原告:刘端其,男,195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现住贵州省福泉市。委托代理人:吴绍元、杨光贵,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泉市宏顺达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太平村(原太平煤矿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3221005814。法定代表人:李红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远,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俊宏,男,1970年11月3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户籍地贵州省黄平县,现住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太平村福泉市(原太平煤矿内)。委托代理人:何东,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端其与被告福泉市宏顺达肉业有限公司、何俊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端其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贵、被告福泉市宏顺达肉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远、何俊宏的委托代理人何东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端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2015年9月8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7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暂定5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何俊宏是多年的朋友,因被告福泉市宏顺达肉业有限公司经营资金困难,二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两次,本金累计金额15万元(即:2015年9月8日借款5万元、2015年10月27日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于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款期限届满后,仍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诚意有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福泉市宏顺达肉业有限公司辩称,该借款系被告何俊宏个人行为,本公司从未收到过该笔款项,故与本公司无关。被告何俊宏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意见,该笔借款是代表福泉市宏顺达肉业有限公司所借,并未作为个人的经济用途,当初被告何俊宏是被告福泉市宏顺达肉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被告何俊宏是代表公司行为,与其个人无关。原告刘端其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借条两张。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9月8日借款5万元、于2015年10月27日借款10万元,共计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分,于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未归还的事实。被告福泉市宏顺达肉业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均是被告何俊宏书写的,5万元的借条中公章是在借款日期之上,10万元的借条中公章是在借款日期下,被告福泉市宏顺达肉业有限公司不是借款人。被告何俊宏对该组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5万元借款已用于公司的购机费用,是用于公司的经营投资,两份借条均有公司公章,更加印证该借款不是被告何俊宏的个人行为。3、转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通过案外人罗登秀的账户转款10万元给被告何俊宏的事实。被告福泉市宏顺达肉业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未约定利息,转款凭证是10万元且打款人罗登秀不是本案原告,故不予认可。被告何俊宏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福泉市宏顺达肉业有限公司、何俊宏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8日、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10万元,原告以现金支付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该借款。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2015年10月27日借款10万元��定了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30日。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7年4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作为借款人的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称双方系口头约定但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泉市宏顺达肉业有���公司、何俊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刘端其借款本金十五万元。驳回原告刘端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被告福泉市宏顺达肉业有限公司、何俊宏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 志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