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民初2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福同与李前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同,李前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2421号原告:黄福同,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李前鹏,男,199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黄福同与被告李前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福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前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福同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60000元,从2016年6月2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6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12000元,同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6月27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均在收款后出具借条给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归还10000元,剩余5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黄福同在庭审中称:被告在向原告借款30000元前,有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李前鹏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6日、同年5月8日和6月27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18000元和3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款借据。上述三笔借款分别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同年5月28日和7月12日,并均约定被告若未按期还款则应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以及每日支付万分之六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但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借款后,被告已偿还借款10000元,尚欠借款50000元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临时居民身份证、借款借据3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用于证明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黄福同与被告李前鹏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现原告黄福同要求被告李前鹏偿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福同变更诉讼请求,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未损害被告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前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前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福同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前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陈花代理审判员 季暄燃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兆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