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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5民初4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人民广播电台与乌鲁木齐城市指南广告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人民广播电台,乌鲁木齐城市指南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民初4100号原告:乌鲁木齐人民广播电台,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山路北四巷**号。法定代表人:王东胜,该台台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新,新疆柏坤亚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小平,男,汉族,1966年1月20日出生,乌鲁木齐人民广播电台党总支委员、副台长。被告:乌鲁木齐城市指南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长春南路558号苏杭明珠花园小区二期2栋31层1单元3104室。法定代表人:胡金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雷,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城市指南广告有限公司股东。原告乌鲁木齐人民广播电台(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广播电台”)与被告乌鲁木齐城市指南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指南广告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广播电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新、管小平、被告城市指南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何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鲁木齐广播电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广告代理费27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6万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9日签订关于97.4交通广播的房产类《广告代理合同书》,约定合作期限自2014年4月l曰起至2016年12月31日,2014年代理费270万元、2015年代理费360万元、2016年代理费400万元。代理费的支付方式采取每月提前付款的方式进行。累计逾期45天未按时缴纳上述广告代理费的,代理合同自动解除,被告按合同总金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按月支付了2014年的代理费,但自2015年开始拖欠代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1月份代理费30万元、2月份代理费仅支付部分25万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付款事宜,多次给予宽限期,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回绝。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签收。双方自合同解除至今日,被告拒绝支付合同解除前欠付的广告代理费。被告城市指南广告公司辩称,1.对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与公司在工商档案中备案的公章不一致。3.被告当时的项目经理何磊对外宣称自己是公司老总,但公司没有对他进行过该项业务的授权,且何磊手上现在还有被告的公章。2.按照广告代理合同约定,2014年全年的代理应当由原告来做,但原告将97.4广告业务已授予给映山红广告公司了。且因被告未足额交纳代理费,根据合同的约定,发生此类情况45日内合同自动解除,因此合同解除应是在2015年4月15日,原告有意利用合同陷阱,导致合同损失持续扩大,被告不应当承担之后的损失。3.合同实际生效过程中,原告不止一次通过自身行业优势在向外单独承揽房产类广告业务,被告没有授权原告委托其他机构擅自发布广告业务,这种违约情形与原告诉状所称相矛盾,在金额上有巨大出入。被告不同意支付广告费及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全案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乌鲁木齐广播电台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广告代理合同书》、《广告代理费收费清单》、《财务凭证》、2015年11月30日《解除通知书》、《工商电子档案》、2014年3月25日解除合同通知书》、《报纸声明》。被告城市指南广告公司对《广告代理合同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合同具有独家代理性质,除广汇之外的所有广告都应由被告方发布。在合同第二条第三款中载明,“累计逾期45天未缴纳代理费的,合同自动解除”,因此可结合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15万元款项的时间作为计算权利义务中止的时间。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第一款说到20%的违约责任,我方不否认,与合同自动解除并不矛盾。原告的合同解除权不排斥被告应当承担义务的合同终止时间。对《广告代理费收费清单》、《财务凭证》真实性认可,清单上的款项是我方支付的,也能证明合同终止、解除的时间应当是2015年4月15日,被告自2月已经开始违约,合同自动解除时间应当在45天后,对累计付款的总额认可,但对原告的计算解除合同的时间不认可。对2015年11月30日《解除通知书》真实性认可,我方确实收到,关联性不认可,但该份通知书是原告转嫁合同风险的单方申明,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判定本案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2015年11月30日何雷签字时不知道该份通知书具备什么法律效力,左下角何雷的签字不代表其认可通知中提到的责任义务的归属,况且原告已经在2015年12月1日与其他公司签订了合同。对《工商电子档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何雷确实是被告公司房产广告发布业务的项目负责人。对2014年3月25日《解除合同通知书》、《报纸声明》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与印山红的合同当然终止,只是原告的单方面通知,不具有双方合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城市指南广告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广告代理合同》、2014年6月9日《授权书》、2014年1月1日《授权书》、《974广播电台截屏》、《声明》2份、《广告代理证明》、《截屏》。原告乌鲁木齐广播电台对《广告代理合同》真实性认可,对被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逾期45天合同自动解除权是赋予原告的解除权利,是否解除由原告决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而不是应当解除,合同出现逾期45天情形时,原告没有提出解除,双方权利义务继续履行。对2014年6月9日《授权书》真实性认可,但对被告所说该授权书将广汇房产囊括在内不予认可,在合同中对被告的独家经营权明确约定,本地房地产广告要排除广汇房产和其他外省的,因此合同并没有扩大的解释。对《974广播电台截屏》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上面写的是诗歌朗诵比赛的情况,与房产交易无关。根据代理合同约定,独家授权的是与房产交易相关的本地房产类品牌广告。对2014年1月1日《授权书》真实性认可,在出具授权书时,确实有所述权利,但与印山红的合同已经于2014年3月25日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是在2014年6月9日、合作期限是自2014年4月1日开始,并不存在同时履行两份合同的情况。原告对2份《声明》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因合同相对方印山红公司并未在合同解除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起诉确认合同效力,所以双方合同在2014年3月25日公证送达以后生效,在原、被告签订代理合同时我方与印山红公司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截至今日印山红公司与原告也未产生任何诉讼纠纷。对《广告代理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打印件,不能证明原告违约。对《截屏》,是新闻稿而非广告,新闻稿是发布在原告的网站上,电台网站上发布的内容与被告无关,因被告的代理权限仅在广播电台上,且原告作为新闻媒体对房产活动信息进行报道是原告的权利,不能因采访和报道的发布认为这是广告,被告没有理由就此主张任何权利。本院对被告城市指南广告公司提交的《广告代理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中约定,原告将乌鲁木齐人民广播电台97.4交通广播的房产类业务交由被告独家代理经营,双方自愿独家经营范围为:除广汇房产外的与房产交易直接相关的本地类房产品牌广告。合作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支付代理费的方式,累计逾期45天未按时缴纳上述广告代理费的,代理合同自动解除。被告认为本案应以其2015年6月10日即最后一次缴纳代理费的时间再加45日为合同解除之日,并无依据,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在被告未按时履行合同义务时,原告未提出解除合同系其自愿处分其权利的行为,且被告自认其在2015年7-11月期间与原告仍有广告业务往来,能够印证双方在2015年7-11月期间代理合同关系仍然存续,合同并未解除。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公司员工何雷于当日签收该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主张合同解除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符合法律规定。对2014年6月9日《授权书》、2014年1月1日《授权书》、《声明》、《广告代理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针对2014年1月1日的《授权书》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该份经过公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能够有效证明原告与乌鲁木齐印山红公司间的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3月25日终止,而原告向被告出具《授权书》的时间为2014年6月9日,因此两份授权书无法证明原告具有违约行为。对《974广播电台截屏》、《截屏》真实性确认,双方约定的授权范围为除广汇房产外的与房产交易直接相关的本地类房产品牌广告,截屏中无法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审理中,被告城市指南广告公司提出对《广告代理合同书》加盖其公章真实性及何雷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新疆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份证据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3月20日形成《新警院司鉴[2017]文检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广告代理合同书》中加盖的被告城市指南广告公司与该公司在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的存档印鉴系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何雷签名笔迹与送检样本上何雷的签名笔迹是同一人所书写。原、被告均对《新警院司鉴[2017]文检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本院对《新警院司鉴[2017]文检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广告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将乌鲁木齐人民广播电台97.4交通广播的房产类业务交由被告独家代理经营,独家经营范围为:除广汇房产外的房产公司发布的预售、预租、出售、出租、房产项目转让等与房产交易直接相关的本地类房产品牌广告。合作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代理最低额度第一年和第二年为每月30万元,即2014年合作九个月最低额度为270万元,2015年度全年十二个月代理最低额度为360万元,第三年即2016年度全年十二个月代理最低额度为400万元。支付方式为每月提前付款,第一个季度(2014年4、5、6月)广告代理费共90万元在2014年6月25日前付清,之后每月30日提前缴纳下个月的广告代理费。累计逾期45天未按时缴纳上述广告代理费的,代理合同自动解除。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如乙方违反协议中的条款,另一方可要求对方即使予以改正,若违约方未依照守约方的要求改正,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按照合同总金额20%的比例承担违约责任,并有权解除本合同。被告当庭自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11月前代理业务往来关系存续,被告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向原告支付代理费325000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公司员工何雷于当日签收该通知。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广告代理合同》,约定合作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代理费,合同内容已实际履行,故双方间存在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一、《广告代理合同》解除的时间。原、被告约定如累计逾期45天未按时缴纳广告代理费的,代理合同自动解除。该合同合作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自认2015年11月前其与原告仍有广告业务往来,并自认2015年6月10日后其未再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公司员工何雷于当日签收该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本案中《广告代理合同》解除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代理费275万元及违约金206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其自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30日代理费275万元。被告对原告计算代理费的起算时间未提出异议,其认为合同解除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原告只能主张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15日代理费。因被告未针对其抗辩意见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2015年11月前与原告仍有广告业务往来这一事实予以自认,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代理费275万元。因被告逾期支付代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主张被告支付其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广告代理合同》中对“违约方支付相对方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的表述并不明确,因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合作期限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期间,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基数本院予以酌情调整,被告应偿付原告违约金55万元【275万元×20%】,对原告超出合理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过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城市指南广告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人民广播电台广告代理费275万元。二、被告乌鲁木齐城市指南广告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乌鲁木齐人民广播电台违约金55万元。上述给付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8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城市指南广告有限公司负担31062.08元,原告乌鲁木齐人民广播电台负担1421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萌人民陪审员 宋 峰人民陪审员 霍存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晓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