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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3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3354周怀传与孙克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怀传,孙克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3354号原告:周怀传,男,195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华(系原告表弟),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孙克春,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原告周怀传与被告孙克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怀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克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怀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660.92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4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合计143308.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18时20分,原告在解放路与××交叉口西侧××处沿路南边从东向西正常行走,被被告驾驶的私自改装的电动三轮车撞倒受伤。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服该认定,依法申请复核,复核结论维持以上责任认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克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18时20分许,孙克春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新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解放东路交叉路口西侧100米处时,该车撞到沿新磷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周怀传,造成周怀传受伤。事故发生后,孙克春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伤者周怀传离开事故现场。双方于当晚19时12分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报警。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孙克春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周怀传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周怀传对此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2017年2月22日,公安交警部门出具复核结论,维持上述事故认定书。周怀传事故发生后即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住院27天,根据医嘱在院外购买滴眼液,后又在连云港市中医院门诊复查,共计支出医疗费27660.92元。事故发生后,孙克春给付周怀传8000元,周怀传未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扣除。2017年3月22日,受周怀传委托,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周怀传于2016年12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眼损伤、鼻骨、颧骨、眼眶壁及多发肋骨骨折等,其4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周怀传鼻骨、颧骨、右侧眼眶壁骨折,右侧多根肋骨骨折,需补偿后续医疗费壹仟伍佰元(右眼损伤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3.周怀传其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周怀传因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周怀传已于2015年4月退休,其持有江苏省居住证,住址为连云港市××××号,签发日期为2015年11月16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市交巡警支队复核结论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八张及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书、交通费、江苏省居住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孙克春与周怀传均负同等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周怀传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周怀传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孙克春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周怀传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关于周怀传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27660.92元,系周怀传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且有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3200元,周怀传已经退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误工并导致收入减少,故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6600元计算不准确,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核定为6582.30元(40152元÷366天×60天);4.交通费4504元过高,根据周怀传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以及护理人员必要的交通费用等因素,本院核定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计算有误,根据周怀传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核定为810元(30元×27天);6.营养费1800元偏高,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核定为1200元(20元×60天);7.伤残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周怀传的伤残等级和评残时的年龄,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1500元,参照法医鉴定意见周怀传仍需进一步治疗,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25257.22元,根据责任比例,孙克春应当赔偿周怀传62628.61元,扣除孙克春预付的8000元,孙克春仍需赔偿周怀传54628.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克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怀传交通事故各项损失54628.61元;二、驳回原告周怀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元,由原告周怀传负担506元,被告孙克春负担310元(原告周怀传已预交,由被告孙克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怀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6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许娜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笑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当事人可以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者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户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32×××99,开户行:连云港建行海宁西路分理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