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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4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大连西海贸易有限公司与马洪太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西海贸易有限公司,马洪太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4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西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文林街20号1单元21层3号。法定代表人:儿玉贤太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洪太,男,1958年5月20日生,汉族,住黑��江省北安市。上诉人大连西海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洪太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2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西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被上诉人马洪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西海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双方是雇佣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在担任仓库管理员期间严重失职,多次发错货物导致上诉人受到很大损失,为此,上诉人扣除了被上诉人2016年9月份佣金。马洪太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连西海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9月工资2700元;3.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末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9700元;4.不支付被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40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担任仓库保管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保险,月工资2700元。2016年9月27日,被告邮寄辞职报告,原因为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6年9月29日,被告与原告方人员在库房及库房钥匙交接单上签字,完成了工作交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担任仓库保管员职务,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称双方系雇佣关系,未提供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一年,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从第二个月起共11个月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克扣被告一个月工资,于法无据,应予支付。原告称被告工资失职,对其造成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判决:一、驳回原告大连西海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大连西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洪太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大连西海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马洪太支付2016年9月工资2700元;四、原告大连西海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马洪太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9,700元;五、原告大连西海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马洪太支付经济补偿4,050元。第三、四、五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27日期间双方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受上诉人管理,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符合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要件,双方构成劳动关系,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系雇佣关系,故上诉人提出的双方是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在担任仓库管理员期间严重失职,多次发错货物导致上诉人受到很大损失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大连西海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西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兆东审判员  梁 爽审判员  刘家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