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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与杜镭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杜镭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105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负责人:宋金龙,系该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为,系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溪,系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镭,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诉被告杜镭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为、王小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95,553.79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5日,消费本金68,513.21元、消费利息12,452.24元、滞纳金14,588.34元)以及逾期利息(以68,513.2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所有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以银行系统实际产生数额为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4041720000217808的中信银行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未予清偿。截至2016年11月25日,被告欠款本息共计95,553.79元,其中本金68,513.21元、利息12,452.24元、滞纳金14,588.3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杜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中信白金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该申请表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被告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原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原告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应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后被告使用原告核发的卡号为4041720000217808的中信银行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11月25日,被告透支款本金68,513.21元、利息12,452.24元、滞纳金14,588.34元。后被告又偿还本金2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信白金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交易流水、余额构成表、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以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填写的中信白金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申请表中承诺遵守《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之规定,在其透支之后,即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及时还款义务,拖欠不还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截至2016年11月25日,被告透支款本金68,513.21元(后又偿还本金20元)、利息12,452.24元、滞纳金14,588.34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镭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8,493.21元;二、被告杜镭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截至2016年11月25日的透支款利息12,452.24元、滞纳金14,588.34元,合计27,040.58元;三、被告杜镭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透支款利息;上述一至三项中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9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杜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雪飞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